-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依 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 以下同)3,000 元以下罰 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 所處之罰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 鍰,不得逾 100 萬元。但 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 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 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 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 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 基準(新 臺幣:元 ) 主 管 機 關 備註 1 醫院、診 所對於性 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 無故拒絕 診療或拒 開驗傷診 斷書。 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 第十條第 四項。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 處一萬 元。 2.第二次 以上, 按次增 加罰鍰 額度一 萬元, 最高至 五萬元 整。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裁罰之執行應 就同一醫院、 診所之違反行 為次數累計處 罰,不因新年 度而重新計算 。 2 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電 視、電子 訊號、電 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 除經被害 人同意或 因偵查犯 罪之必要 外,報導 或記載性 侵害事件 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 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 訊。 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 第十三條 第二項 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 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得 沒入該項 物品或採 行其他必 要之處置 。 罰鍰金額 以同一事 件之次數 、則數及 情節分別 核處之金 額併計, 惟每次最 高以六十 萬元為上 限: 1.情節輕 微者, 第一次 核處六 萬元, 第二次 以上按 次增加 罰鍰額 度六萬 元,最 高至六 十萬元 整。 2.情節嚴 重者, 依行政 罰法第 十八條 第一項 規定依 其情節 裁處。 臺 北 市 政 府 觀 光 傳 播 局 、 交 通 局 、 臺 北 市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1.各類媒體違 反事件主管 機關如下: (1) 出版 品、廣播、 電視屬臺北 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但 廣播及電視 部分限於有 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 。(2) 遊 動廣告屬臺 北市政府交 通局。(3 )張貼廣告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 及電腦網路 屬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 心。 2.「次」定義 如下:(1 )報紙:以 日為單位。 (2) 雜誌 :以期為單 位。(3) 圖書:以單 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 刷刷次為單 位。(4) 光碟:以散 佈次數為單 位。(5)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以日為 單位。(6 )張貼廣告 、招牌廣告 、遊動廣告 及樹立廣告 :以日為單 位。 3.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六 條辦理。 3 有性侵害 犯罪防治 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 規定所列 情形之一 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 人,經本 市主管機 關通知命 其接受評 估,無正 當理由不 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 估;或經 評估認有 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 要,並經 本市主管 機關通知 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 育,無正 當理由不 到場或不 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 導教育、 拒絕接受 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 育或接受 時數不足 者。 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 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第一、二 款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並限 期命其履 行。 1.加害人 經主管 機關通 知,無 正當理 由而有 以下情 形之ㄧ 者,處 一萬元 罰鍰, 並限於 一個月 內接受 評估、 身心治 療或輔 導教育 : (1) 不到場 接受評 估、身 心治療 或輔導 教育者 。 (2) 拒絕接 受評估 、身心 治療、 輔導教 育者。 (3) 不按時 到場接 受身心 治療或 輔導教 育者。 (4) 接受時 數不足 者。 2.有前開 1.各款 情形之 一之加 害人, 經再限 期一個 月履行 ,屆期 仍不履 行者, 依性侵 害犯罪 防治法 第二十 一條第 二項及 行政罰 法第三 十二條 第一項 規定, 移送該 管司法 機關。 司法機 關如依 行政罰 法第三 十二條 第二項 規定通 知原移 送之主 管機關 者,由 主管機 關裁處 五萬元 罰鍰。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依本項規定對 不履行作為義 務之加害人裁 處罰鍰後,加 害人仍不履行 義務者,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及第三 十一條規定處 以怠金。 4 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 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 項規定, 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 辦理身分 、就學、 工作、車 籍及其異 動等資料 之登記及 報到之加 害人,未 依規定定 期辦理登 記或報到 。 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 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第三款。 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 鍰,並限 期命其履 行。 1.未依規 定定期 向警察 機關辦 理登記 或報到 者,處 一萬元 罰鍰, 並限於 一個月 內辦理 登記或 報到。 2.加害人 經再限 期一個 月向警 察機關 辦理登 記或報 到,屆 期仍不 履行者 ,依性 侵害犯 罪防治 法第二 十一條 第二項 及行政 罰法第 三十二 條第一 項規定 ,移送 該管司 法機關 。司法 機關如 依行政 罰法第 三十二 條第二 項規定 通知原 移送之 主管機 關者, 由主管 機關裁 處五萬 元罰鍰 。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依本項規定對 不履行作為義 務之加害人裁 處罰鍰後,加 害人仍不履行 義務者,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及第三 十一條規定處 以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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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09730023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