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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 說明:一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兩筆或兩筆以上時,得申請土地分割複丈 。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 申請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土地管理人。 (三) 土地管理機關。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
    2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零 七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條 1 涉及基地號 變更者須同 時申請基地 號變更登記 。 2 非地政士 ( 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 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 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
    3 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 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 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 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 得以影本代 替。 3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 證明。 4 華僑身分證 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8 公司法人申 請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 本。
    4 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1 有建築執照 者免附。 2 地政事務所 能以電子處 理達成查詢 者免附。
    5 建築執照或 使用執照影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建築基地 分割者檢附。
    6 法定空地分 割證明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內政部「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五條 分割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時檢 附。
    7 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依 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法院判決確 定者需檢附 。 2 法院判決不 得上訴或經 最高法院判 決者免附判 決確定證明 書。
    8 土地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
    9 他項權利位 置圖 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規則第 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 分已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 者檢附,但設 定時已有位置 圖且不涉及權 利位置變更者 ,得免附。
    10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零 五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七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指界或領丈: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或身分證明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領 丈,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 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複丈規費,不予退 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4 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分 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狀。
  • 五 複丈規費: (一) 按分割後筆數計算,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 頃計,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 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十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 核計。 (二) 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得檢附分割位置 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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