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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1 筆土地分割登記為 2 筆或 2 筆以上時,得申請土地分割 複丈。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下載 者,兩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為 限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 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 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 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 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2.土地有管理 機關及代管 機關者,由 代管機關申 請分割複丈 時,於申請 書註明「依 管理機關○ ○號函同意 ;書面委託 由代管機關 申請」。
    2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 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 稱。 3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 請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 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或抄 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 簽章。
    3 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影本及 其附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申請建築基地 分割者檢附。
    4 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內政部「 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 」第 5 條 分割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時檢 附。
    5 法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公 所等機關申請發給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台 內地字 第 592 222 號 函 1 法院判決確 定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 力者檢附之 ,並應檢附 歷次法院判 決書。 2 法院判決不 得上訴或經 最高法院判 決者免附判 決確定證明 書。
    6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07 條
    7 他項權利位置 圖 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 規則第 8 7 條 一宗土地之部 分已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 者檢附,但設 定時已有位置 圖且不涉及權 利位置變更者 ,得免附。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05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9 本市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 2 直轄市 縣(市 )不動 產糾紛 調處委 員會設 置及調 處辦法 第 20 條 經本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者。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涉及 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分割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會同辦理及埋設土地界標 ,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 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分 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 (一)按分割後筆數計算,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 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得視實際 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得檢附分割位置 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 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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