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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測字第106310312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或土地承租人為了解土地界址所在,或 因建造行為需要,得申請土地界址之複丈。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四)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五)因法院拍賣、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取得土 地權利之權利人。 (六)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複丈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 (網址:ww w.land.i.g ov.tw) 下 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為限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7 條 承租人會同管理機關授 權同意或書面委託之代 管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時 ,應於申請書註明「依 管理機關○○號函同意 或書面委託由承租人會 同代管機關申請」。
    2.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 件: (1)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2)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身 分證 明文 件 (4)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臺 灣地 區長 期居 留證 (7)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旅外僑民身分 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核發之 抄錄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 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應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3.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05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 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複丈完竣後應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 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 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 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 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 核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 3 日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三)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 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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