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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 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或土地承租人為瞭解土地界址所在,或 作為他機關證明之用,得申請土地界址之複丈。
  • 二 申請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土地管理人。 (三) 土地管理機關。 (四) 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五) 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六) 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權利人。 (七) 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2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 明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 影本代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 身分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 ,應提出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或抄錄本。
    3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 1 委託他人代理申 請者檢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指界或領丈: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或身分證明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領 丈,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 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複丈規費,不予退 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4 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 (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土地複丈成果 圖。
  • 五 複丈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 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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