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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1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土地鑑界複丈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申請須知)
  • 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或土地承租人為瞭解土地界址所在,或 作為他機關證明之用,得申請土地界址之複丈。
  • 二、申請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土地管理人。 (三) 土地管理機關。 (四) 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五) 繼承人、遺囑執行人。 (六) 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權利人。 (七) 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2 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 二條 1 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 3 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 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請 時,應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 錄本。
    3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五條 1 委託他人代理 申請者檢附。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 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複丈完竣後應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 現場指界或領丈: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或身分證明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領 丈,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 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複丈規費,不予退 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 (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 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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