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已登記建物因建物門牌號變更無法確認,得申請建物門牌號勘 查。申請建物門牌號勘查,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標 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建物測 量申請 書、土 地登記 申請書 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至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提供 之登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如使 用 A4 紙張下載 者,兩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 2 份為限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92 條 2.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95 條 3.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申請人 身分證 明文件 : (1)本 國 自 然 人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或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2)法 人 檢 附 法 人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代 表 人 資 格 證 明 (3)旅 外 僑 民 檢 附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及 其 他 附 具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4)外 國 人 檢 附 護 照 影 本 或 中 華 民 國 居 留 證 影 本 (5)香 港 、 澳 門 居 民 檢 附 護 照 或 香 港 、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6)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檢 附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證 (7)歸 化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應 提 出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籍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 1.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 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影 )本或 100 年 3 月前 核發之抄錄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應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3.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92 條 代位申請者免附。 4.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61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測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 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建物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未申請退還之 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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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7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門牌號勘查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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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