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已登記之建物因全部或部分滅失,得申請建物滅失勘測。申請 建物滅失勘測,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消滅登記,如為部 分滅失,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 申請人: (一) 建物所有權人。 (二) 建物管理人。 (三) 建物管理機關。 (四)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九 十二條 建物所有權人未於 規定期限內 (一個 月) 申請,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代位申請。 2 登記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九 十五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 代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及記 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3 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 明書 (1 )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 影本代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 身分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 ,應提出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或抄錄本。 4 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量施規則 第二百九 十二條 代位申請者免附。 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 請者檢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勘測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檢 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指界: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指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 上簽名或蓋章。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三) 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如係部分滅失,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 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 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
- 五 測量規費: (一) 全部滅失: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 計收。 (二) 部分滅失: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 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平方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八 百元計收。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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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4
建物滅失勘測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