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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位置相連之數個已登記建物合併為 1 個建物時,得申請建物 合併測量。申請建物合併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建物測量 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 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提供之 登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如 使用 A4 紙張 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並以 2 分為 限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90 條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95 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 件: (1)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2)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身 分證 明文 件 (4)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臺 灣地 區長 期居 留證 (7)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 依華裔證明文件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者,應另檢附 國籍證明文件。旅 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中文名 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應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3.合併位置 圖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90 條
    4.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90 條
    5.全體所有 權人協議 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90 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及第 41 條 1.所有權人不同時檢 附,所有權人未能 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並於 協議書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明。 2.除另有協議外,應 以合併前各該棟建 物面積與各棟建物 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
    6.他項權利 人之同意 書或建物 所有權人 與他項權 利人之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90 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1 條及第 44 條 1.設定有抵押權時, 應檢附建物所有權 人與抵押權人之協 議書。但為擔保同 一債權,於數建物 上設定抵押權,未 涉權利範圍縮減者 ,不在此限。 2.設定有不動產役權 、典權時,應檢附 該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之同意書。 3.雙方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並於同意書及 協議書內簽名者, 應加附印鑑證明。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61 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者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 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 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 ,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 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 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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