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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 說明:已登記之一棟建物區分為數個建物,各部分獨立所有權為目的 ,得申請建物分割測量。申請建物分割測量,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一 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二 申請人: (一) 建物所有權人。 (二) 建物管理人。 (三) 建物管理機關。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 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八 十八條
    2 登記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九 十五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文件 :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 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分割位 置圖說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八 十八條
    5 戶政事 務所增 編門牌 證明 戶政事務所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八 十八條
    6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八 十八條
    7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依 法與法 院確定 判決有 同一效 力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八 十八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1 法院判決確定者需檢附 。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 最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 決確定證明書。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指界: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指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 上簽名或蓋章。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三) 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建 物所有權狀。
  • 五 測量規費:按分割後建物計算,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 ,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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