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
- 二 申請人: (一) 建物所有權人。 (二) 建物管理人。 (三) 建物管理機關。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 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2 登記申 請書及 登記清 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八 十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1 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者 檢附。 2 登記清冊得以建物測量 成果圖替代,共用部分 除外。 3 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二 人以上者檢附登記清冊 並註明權利範圍。 4 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記明基地權 利種類及範圍。 5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文件 :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 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合法建 物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暨附圖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 建築執照或使用 執照暨附圖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 2 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 民國四十七年底前以及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 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 籍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8)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 應檢附使用執照,惟其 在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 日前竣工之建物得憑建 築執照,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 5 全體起 造人分 配協議 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 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檢附。 6 移轉契 約或其 他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7 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 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 有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 免附。 2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 與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且未設定 地上權與典權者,應附 基地租賃契約書或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 。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 (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尚須填具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並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如一棟建物跨越兩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 ,應向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申請。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地政事務所於 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指界: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指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4 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 (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 圖。
- 五 測量規費: (一)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 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2 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 建物收轉繪費新台幣二百元整。 (二)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 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2 樓房應分層計算。 3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 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台幣二百元計收。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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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