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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0684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 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臺免 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2 登記申 請書及 登記清 冊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臺免 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八 十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1 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 者檢附。 2 登記清冊得以建物測 量成果圖替代,共用 部分除外。 3 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二人以上者應檢附登 記清冊並註明權利範 圍。 4 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 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基 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5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文字 修正 。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 本或身 分證影 本或戶 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 記證明 文件及 其代表 人資格 證明。 (3) 華僑身 分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使 領館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1) 項文件為自 然人時檢附。 第(2) 項文件為法 人時檢附。 第(3) 項文件為華 僑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 代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者,須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檢 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 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合法建 物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暨附圖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 建築執 照或使 用執照 暨附圖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向臺 北市政 府工務 局申請 。 2 其他有 關文件 向其他 相關機 關申請 。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者,應提出主管建築 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 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 之戶籍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建物完工證 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 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航 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8) 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2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 物應檢附使用執照, 惟其在民國五十七年 六月六日前竣工之建 物得憑建築執照,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內 政部 九十 二年 一月 十四 日內 授中 辦地 字第 0九 二0 0八 一八 一六 號函 修正 備註 欄第 1 點 ,將 「民 國四 十七 年底 前以 及」 刪除 ,其 餘不 變。
    5 全體起 造人分 配協議 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 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檢 附。
    6 移轉契 約或其 他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
    7 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 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 所有或建物有使用執 照者免附。 2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 物與該建物所占之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 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 者,應附基地租賃契 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三十 七條之 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檢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尚須填具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如一棟建物跨越兩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 ,應向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指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 圖。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 建物收轉繪費新台幣二百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台幣二百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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