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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138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 申請書( 或建物測 量及標示 變更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 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2 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 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80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1 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者檢 附。 2 登記清冊得以建物測量成 果圖替代,共用部分除外 。 3 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2人 以上者,應檢附登記清冊 並註明權利範圍。 4 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5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3 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 件: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 明文件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 合法建物 證明文件 : 建物使用 執照暨附 圖或依法 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 證件或建 造執照或 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 1 建造執 照或使 用執照 暨附圖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向臺 北市政 府工務 局申請 。 2 其他有 關文件 向其他 相關機 關申請 。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1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 籍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 國 57 年 6 月 6 日前 竣工之建物得憑營造執照 或建築執照,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5 全體起造 人分配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 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 圍及位置者檢附。
    6 移轉契約 或其他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 279 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7 使用基地 之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79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1 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61 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9 門牌證明 或所在地 址證明 戶政事務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284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82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其非屬共用部分 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檢附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尚須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1 地 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 1 棟建物跨越 2 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 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測量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 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 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 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0 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 建物收轉繪費新臺幣 200 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 50 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 50 平方公尺以 50 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 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 200 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 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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