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如 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 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應填具登記申請書 ,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二 申請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土地管理人。 (三) 土地管理機關。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複 丈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2 登記申 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零 七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文件 :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 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土地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5 土地界 址調整 協議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二 十九條 6 他項權 利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二 十九條 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檢附。 7 土地使 用分區 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子處理 達成查詢者免附。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指界或領丈: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或身分證明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領 丈,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 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納複丈規費,不予退 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4 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 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登記完畢後, 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 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調整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
- 五 複丈規費: (一) 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每單位以新台 幣八百元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 頃以半公頃計,超過十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 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者,加繳土地複丈費 之半數。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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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0
土地界址調整複丈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