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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申請土地界 址調整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 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土地複 丈申請書 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提供 之登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如使 用 A4 紙張下載 者,兩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 2 分為限 1.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7 條 2.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 件: (1)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2)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身 分證 明文 件 (4)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臺 灣地 區長 期居 留證 (7)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 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 依華裔證明文件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者,應另檢附 國籍證明文件。旅 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中文名 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應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3.土地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4.土地界址 調整協議 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07 條及第 227 條 2.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及第 41 條 1.所有權人未能親自 到場,提出土地登 記規則第 40 條規 定之身份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並於協定 書籤名者,應加附 印鑑證明。 2.調整后土地價值與 其原有土地價值有 增減時,應向直轄 市或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土 地申辦土地界址調 整者,免附之。
    5.他項權利 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25 條 2.土地登記規 則第 41 條 及第 44 條 1.有他項權利設定者 檢附。 2.他項權利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 40 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並於同 意書內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明。
    6.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 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5 條 3.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者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 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 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5.界址調整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 」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事先埋設土地界標,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會同 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 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 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 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登記完畢後, 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 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調整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 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 (一)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以 1 公頃計,每單位以 新臺幣 800 元計收,超過 1 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 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 10 公頃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者,加繳土地複丈費 之半數。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 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 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 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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