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 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併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登記完 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 申請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土地管理人。 (三) 土地管理機關。
- 三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目變 更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臺北市地 目變更作 業要點 2 登記申 請書及 登記清 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如需實地勘查以地目變 更結果通知書代替登記 清冊。 2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文件 :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 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 替。 3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4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5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6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7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8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建造執 照或使 用執照 及建築 平面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變更為「建」地目時檢附 。 5 土地使 用分區 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子處理 達成查詢者免附。 6 其他主 管機關 之證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其他因法令得為變更地目 者檢附。 7 土地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三十七 條之一 2 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零 五條 3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 附。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四 申請手續 (一) 申請: 1 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並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 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 時間及會同地點。 3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回。 (二) 現場勘查: 1 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準時到場會同。 2 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 複丈之主張,已繳納勘查規費,不予退還。 3 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 請複丈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 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三) 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 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土 地所有權狀。
- 五 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每單 位以新臺幣四百元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 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六 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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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8
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