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 範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 管)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以資作為規範本 府所屬各機關舉辦公共工程之採購機關與承攬廠商間權利義務依據,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施工預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公共工程,其施 工品管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機關應於工程契約中明訂本要點之規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廠商有 遵守之義務。
- 三、本要點所稱之公共工程施工品管,係指由本府及所屬舉辦公共工程之 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承攬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共同重視施工品 質,依循合理作業程序系統化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以達確保公共工 程之品質。
- 四、機關興辦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契約內編列專項品管費用。
- 五、廠商應負責品管,以自主管理方式,達成設計及規範要求之品質。
- 六、廠商應依工程契約約定,遴聘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 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且學經歷 背景符合工程性質者,擔任品管人員,其資格與人數應依契約約定辦 理。 機關興辦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委外監造時,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應 至少一人符合前項規定。
- 七、廠商應依據工程契約約定,擬訂品質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管理責 任、施工要領、品管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 格品之管制、矯正及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標準,經廠商品管人 員及專任技師簽認後,至遲於開工後一個月內,送請機關審核;如屬 特殊或重大工程作業時間較長者,機關得以專案核可之方式辦理。 前項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品質計畫。整體品 質計畫應依規定時程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則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 報。
- 八、廠商應確實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與檢驗程序辦理,並於每一施工階 段完成檢查後,填報自主施工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 其屬重要施工項目者,應經廠商專任技師簽認)後,送機關監造單位 備查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監造單位得進行抽查或全面 複查。
- 九、廠商遴聘之品管人員應於開工前,應於其新任品管人員之資料以書面 報請機關同意,機關應於七日內依品管人員登錄表(如附表),填列 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列管。 工程進行期間,品管人員因故調離或離職,廠商應於十四日內遴聘合 格品管人員接替,同時申請機關同意後,由機關依前項規定轉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列管。 品管人員之遴聘或更換,應依工程契約約定之資格與人數,並於施工 時在工地執行職務。 巨額工程,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 十、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等,訂定品質計畫 書並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查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及簽認等事項。 (三)品質缺乏之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追蹤與改善。 (四)品質文件及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十一、品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通佑廠商更換之,廠商應於文 到後十四日內完成更換: (一)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二)品管人員未能確實執行前點工作。 (三)工程經施工品質評鑑列為待改善者。
- 十二、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並得視工 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查驗工作。
- 十三、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查核 金額以上工程,並應提報監造計畫,內容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 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 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 統等。工程如有包含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 抽驗程序及標準。 前項材料抽驗程序,機關得依契約約定優先指定適當檢驗項目,由 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 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機關如委託辦理監造作業時,應於委託契約書內,明定受託人之監 造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監造人員之資格與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監造人 員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機關得隨時撤換之。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訂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損害 之責任。
- 十四、機關應查核廠商所提之各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相關表件,並監 督其執行。 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 效日期應予以查核,並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以確保進場材料設備 均符合契約約定;抽驗之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對 各施工作業應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 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要求其採取矯正及預防措 施。
- 十五、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合約約定 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且當期估驗之品管費用不予計價。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任一款者 ,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一)未依期限提送品質計畫。 (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 辦理者。
- 十六、施工預算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 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品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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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一字第9005449100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