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 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行 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 下簡稱工程會) 修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之 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 (以下簡稱品管) 作業,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非工程類別採購,經機關認定有工程品質控制需要且編列品管費用者 ,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本要點之規定。
-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工程之品質計畫,分別以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 質計畫二種提報。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 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 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品質管 理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項目。 (三)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自主檢 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工程具機 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整體品質計畫及分項品質計畫之項目內容,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參考工 程會訂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辦理。如因工程性質特殊,以另訂其他 項目較宜者,得由機關或監造單位另行規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 辦理。 品質計畫書應經廠商品質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品管人員) 、工地負責 人及專任工程人員 (非營造業廠商為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 簽認。
- 四、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將整體品質計畫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後轉報機關 核定: (一)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於訂約後二十日內提 報。 (三)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提 報。 分項品質計畫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十五日以前提報。 前項如屬巨額、特殊或重大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得經機關同意延 長其送審期限。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 一次通知廠商辦理,除情形特殊且訂定審查期程者外,非經機關同意 不得超過十日,受託監造單位有審查逾期情事,則依第二十四點規定 視同未依限提報監造計畫罰扣監造費用。 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由監造單位審查後提報機關,機關應於十五日 內函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十五日內函復並經報核者,不在此限。
- 五、廠商應依工程規模性質、設計圖說、規範及各分項工程間之關聯性, 於品質計畫之檢驗流程內,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 (又稱限止點) ,並 於施工作業期間,告知監造單位辦理抽 (查) 驗。 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 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 員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或檢驗停留點,經 營造業廠商專任工程人員 (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 技師) 簽認合格者,送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 (查) 驗合格後,始得進 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 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 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約定廠商成立品管專責組織。 (二) 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之規定如下: 1.巨額金額以上之工程,應約定廠商遴聘專任品管人員至少二人。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應約定廠商遴聘品管人員二 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 3.公告金額二十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約定廠商遴聘專任 品管人員至少一人。 4.未達公告金額二十倍之工程,應約定廠商遴聘兼任品管人員至少 一人。 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兼任品管人員,辦理標案地區、範圍及額度,應切結限於臺北市地區 或本府工程,且兼任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合計應小於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二項及第三項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時,應製作表單資料及紀錄 文件。 廠商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 (依工程 會頒布之格式) 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七日內由機關填 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七、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 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品管人員取得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依工程會規定再取得最近四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 八、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工程會訂定 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等。 (三)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應訂定下列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 人員 (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 之工作事項如 下: (一) 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 錄表。 (二) 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 (三) 依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十、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負責監造。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未達公 告金額之工程,除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得比照之。 監造計畫內容之項目,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監造 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 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項目至少應包括: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 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之項目內容,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參考工程會訂定之監造計畫 製作綱要辦理。如有訂其他項目之需要者,得依機關之規定辦理。 機關審查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有需改善事項應一次通知補正,且 各級機關審查函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 十一、監造計畫報核期限,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工程契約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 二十日內提報。 (三)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 十五日內提報。 前項如屬巨額、特殊或重大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得經機關同意 延長其報核期限。
- 十二、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 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 作業,於機關認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派員監督施工;檢驗停留點 ( 限止點) 應執行檢 (查) 驗程序,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督導要求 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 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 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罰則。
- 十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 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 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六點、第七點置受品管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監 工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之人數規定如下: 1.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以上 (均應專任) 。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應專任) 。 (二) 前款之專任監工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 (三) 受託監造單位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監工 人員之登錄表 (依工程會頒布之格式) 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於 七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監工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 ,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十四、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 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相關表件,並監督其 執行。 (二) 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 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 並於檢驗停留點 (限止點) 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抽樣送驗 。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三) 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 質抽查紀錄表。 (四) 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若其缺失 情形嚴重,應同時通知廠商檢討原因及採取預防措施。 (五) 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 (六) 其他工程事宜。
- 十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 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指定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由 符合 CNS17025 (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試驗,並 出具試驗報告。 (二) 前款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 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試驗報告,如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屬實驗 室出具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取得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
- 十六、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 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及執行作業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亦應編列。 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十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前,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 會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 開系統。
- 十八、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留存紀錄備查,並得視工程需要設 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 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 十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受託監造單位 之監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於文到十四日 內遴聘符合資格之人員完成更換提報,經機關核定後,機關應於七 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 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 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 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工人 員者。
- 二十、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約定 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款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 二十一、品管費用計價,以品管費用總額按當月完成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 支付當期款額,廠商於計價前,應將當期計價期間應完成之品管 項目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
- 二十二、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應依下列規 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 廠商未依限提出品質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辦 理修訂,其逾期未辦部分比照辦理。 (二) 品質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審外,並應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三) 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 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 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 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罰扣品管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五,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應再罰扣品管 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五) 廠商如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 (如鋼筋、模 板、混凝土等) 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經監造單位催 告仍未施作自主檢查,則監造單位可勒令廠商暫停施工且不得 要求展延工期。
- 二十三、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 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對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一) 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 點時,每點罰扣新臺幣二仟元。 (二)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本府「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設置要點」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補充規定」規定辦 理外,另罰扣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三) 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相關人員,於本府辦理施 工查核時,無故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仟元, 前條及本條廠商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罰 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四、受託監造單位提報相關計畫有下列情事者,機關應罰扣懲罰性違 約金: (一) 未依限提出監造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監造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辦 理修訂,其逾期部分比照辦理。 (二) 監造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或修正內容不適合,除限期重行 提審外,並應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三) 受託監造單位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期限設置受訓合格之監工人員 ,每逾期一日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 二十五、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監造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受 託監造單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一) 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認定有監造品質缺失扣點情 形時,每點罰扣新臺幣五百元。 (二) 受託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於本府辦理施工查核時,無故 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仟元。 前條及本條監造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罰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六、機關對廠商或監造單位所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監造計畫或各 項審查資料等,應以機關名義或經其授權層級單位行文,書面通 知審查結果。對於有關雙方權益之重要宣達或指示,亦同。
- 二十七、本要點所規定日數之計算,依照契約約定日期之計算方式。
- 二十八、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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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247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