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 訊服務等廠商公開客觀評選(以下簡稱委辦案件),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 外,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 二、機關辦理專業服務中之研究發展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暨規劃作業要點辦理。
- 三、委辦案件之服務費預估總額在勞務採購查核金額一‧五倍以上者,機關應報請市政府核 准後始得辦理,但如在籌編預算時即已簽奉核准者,於執行預算時得免再次報核。
- 四、機關委託廠商服務之評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1.機關應於召標前成立評選會,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2.評選會置評選委員(以下簡稱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其人數應為奇數;由具有 委託案件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者至少一 人,且外聘學者專家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3.前款之學者專家名單,承辦業務單位應自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 名單依業務性質需要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遴聘。未能自該名單 覓得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建議人選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遴聘。 4.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 5.機關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時,應先徵詢其意願,以確實掌握委員人數。並於 聘函中敘明,如該委員與送審服務建議書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 避,並請其儘速主動告知機關。 (1)該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 (2)本人或其配偶與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6.委員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 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評選會作成決定者,應即迴避,不得參 與評選。 7.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評選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兩目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 迴避者,應要求其迴避,並得另行遴聘委員代之。 8.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委辦案件,代表上級機關之委員至少一名;屬查核金 額以上之委辦案件,代表上級機關之委員至少二名,由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派 。但代表上級機關之委員,經報准免派者,不在此限。 9.評選會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或由委員互選擔任。 (二)委員除由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者外,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支付評選審查費或 出席費,並視實際需要斟酌支付往返交通費,但機關已予接送或致送機票、車票 者,不得再支給交通費。 機關若同時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者,其成員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上述人員如係本機關以外人員兼 任者,得依規定支給酬勞。 (三)機關工作小組或承辦業務單位應於評選會中報告與本次評選相關之事項及規定。 (四)評分規定(供評選會參考研擬): 1.委員得僅評定參選者之名次,並由機關之承辦單位換算為得分。如總得分相同 ,得以委員評最佳名次最多者得到優先名次;如仍相同者,由委員以不記名票 選之。 2.評分單應由委員簽名或由機關承辦業務單位事先標註委員姓名,但該簽註姓名 處均應予彌封。 3.評分得依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綜合評定。但亦得僅依服務建議書評定。 4.訂有由參選廠商簡報程序之評選會,如參選之廠商未出席提出簡報,仍得經評 選會之決議就其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 5.未訂參選廠商簡報程序之評選會,如委員未親自出席,機關仍得將其已評妥且 密封寄(送)達之評分結果列入評定。 (五)服務建議書應於評選會前儘速送交評審委員。 (六)評選項目、評分規定及評選程序應於甄選須知內訂明之。 (七)經依相關規定可僅就一家廠商評選者,應由該廠商簡報,並由委員依服務建議書 及簡報內容綜合評定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出席委員評定分數之總平均八十分 以上為合格。
- 五、評選前已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參與評選,如上級機關已派員參予評選,亦視為上級機關已 派員監辦,上級機關指派之評選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如時間允許得簽報另派人員擔任 ;若時間緊迫得不派之;唯須另指派人員監辦,且不參與評選工作。
- 六、如甄選須知規定擇優議價者,最優者取得最優先議價權,如議價不成,再與次優者議價 ,議價再不成,則與再次優者議價,且至多以與再次優者議價為限。每一廠商議價以不 超過三次為原則。惟若於逐次議價不成,並經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 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準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 三條規定辦理。
- 七、機關應於契約內,訂明廠商應於開始工作前提出用人計畫並列為契約附件,該用人計畫 並應與該廠商於參加評選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列之計畫主持人、各項專業分工之主管或專 業技師、各類顧問人員之名單及工作時間相符,機關並應依工程特性訂定用人計畫之條 件及查證機制以利於執行過程中辦理查証。但經訂約雙方在等同條件原則下協議變更者 得調整之。該等同條件之認定,應以學經歷、證照、及人月數條件為綜合衡量。
- 八、為加強受委託廠商責任,以提升其服務品質,機關於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中得於下列各款 擇其適合者列為罰則;各機關亦得依委託案件之功能、特性、需求,自行訂定合宜之罰 則: (一)約定應由廠商辦理之各項工作,廠商必須確實執行,如因廠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機關遭受損失,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依民法 相關規定要求廠商負責賠償損失。 (二)本工程完工驗收啟用後若因故造成構造物嚴重損壞等,經鑑定係可歸責於廠商規 劃、設計或監造不當時,縱使契約效力業已消滅,機關仍有依法訴請廠商負責賠 償之權利。(適合規劃設計或監造) (三)廠商應依照契約所附用人計劃參與本服務工作,除該用人計畫事先徵得機關書面 同意變動外,如廠商未確實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機關得自逾期 之日起每一日扣罰按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未領服務費 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廠商追償之,扣罰累計達服務費總額百分之十時,機關 得終止合約,但其扣罰金額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並依違約情節,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廠商因監工過失,致本工程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機關得依施工費之比例扣罰 該缺失部分所佔服務費之六倍,機關並得在廠商未領之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 並得向廠商追償之;最高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為上限。(適合監造) (五)廠商提供機關之圖說、資料及設計等智慧財產權項目,如有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 產權情事,其對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所生之損害,均由廠商負損害賠償之責。機關 如因而遭致他人控告、索賠,由廠商抗辯,保障機關及其相關人員免受損害,廠 商並應承擔機關所有之責任,並支付損害賠償及有關費用,且於機關損害賠償之 訴經判決確定,廠商應另支付機關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六)若屬廠商規劃、設計不當之變更設計,機關得依增加或減少工程費占工程總價之 比例扣除服務費(適合採固定服務費時使用),最高賠償金額以服務費總額為限 。(適合規劃設計) (七)若屬廠商規劃、設計不當之變更設計,機關得依增加之工程費占工程總價之比例 扣除服務費(適合服務費以施工費結算金額乘服務費率時使用),最高賠償金額 以服務費總額為限。(適合規劃設計) (八)廠商承辦委託之工作,除經機關同意延長工作期限外,應依合約約定之期限完成 ,每逾期一日扣罰按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分階段規定工作期限者以 該階段之服務費為基準予以扣除,惟影響總工作期限時仍按日扣罰以總服務費千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將已扣除部分予以扣抵),機關得在廠商未領之服務 費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償之,扣罰累計達服務費總額百分之十時,機關 得終止合約,但其扣罰金額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九)工程材料設備產品列舉廠牌應按機關規定辦理,力求公正,不得有圖利壟斷之情 事,若有違誤,廠商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機關並得依工程費之比例扣除該材料金 額部分之服務費。(適合規劃設計) (十)廠商工程數量編列不實(單項工程數量計算與實際數量相差百分之十以上者), 機關依該項目費用占總工程費之比例扣除服務費。(適合規劃設計) (十一)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對於執行作業或於作業過程中獲悉之任何資料,不得 提供任何人或機關,且不得公開其作業結果或過程上所得之建議事項,廠商並 應保證其所屬工作人員對上述資料亦負相同之保密義務,若如未經機關書面同 意而外洩,造成機關不利影響或損失時,廠商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依服務契約完成之成果報告,以廠商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應於結案前讓 與機關,廠商並應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廠商為法人者,並應保證其職員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廠商 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廠商如違反約定擅將研究成果對外 發布者,應對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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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27日臺北市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4672400號函訂定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