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為貫徹執行「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 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工作方案。
- 二、法令依據: (一)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 (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四)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 三、執行對象: 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飲 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 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
-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 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對 違規使用人開具第一階段禁止超額使用處分書,並予以列管一年,同時副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及所轄稅捐稽徵分處提供處分場所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 繳款書寄送地址。 (二)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被查獲超過容留人 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二階段處分書,裁罰標準如后: 1.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未達容留人數管制量 二分之一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勒令停止 違規容留人數之使用及立即改善。 2.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達容留人數管制量二 分之一以上者(含基數),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勒令停止違規容留人數之使用及立即改善。 (三)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二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次被查獲超過容 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提複審會議確定後,由都市發展局 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三階段處分書;違反前項第一 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各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四)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依前二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 (五)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列管期間未被查獲有違反容留人數管制量者,其處分方式 依方案重新處分。
-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未被查獲違反管制 規則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 六、作業程序: (一)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查獲機關應現場立即要求 改善,並將要求改善情形作成紀錄表彙送消防局。 (二)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經都市發展局處以禁止超 額使用及罰鍰後仍拒不改善者,由消防局彙整後,提請本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 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審議。 (三)本府複審核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者,交付都市發展局製作、送達處分通知書,並 由都市發展局連繫台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水、電表 。 (四)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由消防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執行複查,防止私接水、電 。 (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繳清違規罰鍰後 ,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由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權責機關辦理會勘 ,始核准之。 (六)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都市發展局將訴願決定書影本函 送都市發展局,都市發展局於七日內恢復供水、供電。
- 七、附則:「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之召開由本府召集,成員由都市 發展局、產業發展局、警察局、消防局及法務局共同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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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消預字第1023001000號函修正第2、4、6、7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