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及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特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 第 3 條臺北市轄區內之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 ,得向本府申訴。
- 第 4 條受僱者申訴時,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電話 ;如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及電話。 二 雇主姓名、性別、營業所及電話;如為法人或機關 (構) 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電話。 三 申訴事實及理由。 四 請求事項。 五 相關證據及資料。 六 年、月、日。
- 第 5 條申訴之方式、要件或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不完備,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6 條本府應於受理申訴書後七日內派員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 行協調。 前項協調,應於受理申訴書後三十日內召開。 第一項參與調查或協調事務之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
- 第 7 條本府實施調查時,得要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對於前項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於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應將調查結果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交付協調。
- 第 8 條本府依職權通知召開協調會議時,當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其於指定協調期 日二日前通知本府者,得另定協調期日。 協調成立或不成立,本府應將協調會議紀錄以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 參加協調或經辦協調事務之人員,對於協調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 保守秘密。
- 第 9 條申訴人就同一申訴事由,經本府適當處理完畢,而再提出申訴者,除有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外,本府得不予受理。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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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4
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251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受僱者兩性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