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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研管字第10131057600號函修正第14點;並自一百零二年起實施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列管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重要年度施政 計畫,以提昇施政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列管項目:指由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中選擇具重要指標之計畫,並經本府核 定列管者。 (二)自行列管項目:指由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中選擇具重要指標之計畫,並經本府核 定由各機關自行列管者。
  • 貳、選項
  • 三、各機關建議由本府列管項目應依下列原則選項: (一)機關最重要之業務項目或預算額度大者。 (二)有具體計畫需全年度或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者。 (三)市長指示之重大政策。 (四)上年度受列管之連續性計畫尚未結案者。
  • 四、作業程序: (一)列管項目提出: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於每年十月底前函請各機關,依前 點選項原則,提出下年度建議由本府列管項目。 (二)列管項目審核: 研考會就各機關建議之本府列管項目,依據年度施政計畫綱要(草案)進行審議 ,並於十一月二十日前審查完畢。 (三)核定公佈: 各機關選項列管建議項目經審查後分列為本府列管項目及自行列管項目,並由研 考會於十二月初,報奉市長核定後函送各機關辦理。 (四)擬定作業計畫: 本府列管項目核定公布後,由各機關研擬作業計畫(含綱要進度表及預算控制圖 ),於十二月底前送研考會審查後列入管制。 (五)自行列管項目應由各機關指定專人予以管制。
  • 參、管制
  • 五、本府列管項目經本府核定後,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應協助業務單位使用臺北市政府計 畫管理資訊系統 -計畫管考系統(以下簡稱計畫管考系統)擬訂作業計畫及填送相關報 表,傳送研考會審核。 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應熟稔計畫管考系統操作方式,並應協助接任人員學習使用。
  • 六、各機關研擬之作業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及填寫內容依「臺北市政府由府列管年度施政計畫 作業計畫填寫內容說明」(如附件甲)辦理。
  • 七、各機關應依管考週期(每二個月)進入計畫管考系統建立執行進度表,凡進度落後者, 除應立即檢討外,應再填寫落後原因分析表,說明落後原因及提出解決方法。 前項表報填製完成後,應列印紙本送機關首長親自核章,並於管考週期當月六日(如遇 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前將原稿送研考會彙整。
  • 八、本府列管項目在執行過程中,研考會得依實際需要及權責派員實地查證。查證時所發現 之問題,在各機關權責範圍內者,應自行設法解決;須有關機關協助解決者,由上級主 管機關或查證機關協助解決。
  • 九、各機關應將本府列管項目計畫內容之相關資料,於執行期間及時登錄於網站,並確保資 料之正確性,俾利提供查詢。
  • 肆、調整與撤銷
  • 十、本府列管項目在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調整,惟年度內僅得申請一次: (一)政策或情勢變更,必須修正計畫。 (二)單位任務變更、合併或裁撤影響計畫執行。 (三)相關計畫已奉核定修正。 (四)制度或法規變更,影響計畫執行。 (五)原計畫預算(資源)增減,必須修正計畫。 (六)遭遇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其他不可控制因素,嚴重影響計畫執行。 本府列管項目符合前項調整因素,惟實施期程未能確定者得改提執行概要。
  • 十一、本府列管項目在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撤銷管制: (一)由一個案申請改為數個方案,整個分案合併為一個案或數案併案管制。 (二)政策或情勢變更,應予停止辦理。 (三)機關或單位裁撤、編併或任務變更,原列管計畫無法實施。 (四)原奉核定之資源條件消失無法辦理。
  • 十二、本府列管項目調整或撤銷申請案件,依下列時程辦理,逾期不得提出申請: (一)當年度列管期程達十二個月者主辦機關應於十月底前簽報市長核准。 (二)當年度列管期程未滿十二個月者主辦機關應於計畫結束二個月前簽報市長核准 。 申請案皆應先加會研考會表示意見。 未依前二項程序辦理者,即依原訂計畫予以管考,年度終了執行結果若有異常,各機 關應將無法繼續執行或未能達成計畫目標之原因,記載於年終考評報告內。 本府列管項目申請調整奉准後,應將奉核檔案(請掃瞄正本公文及相關附件)上傳計 畫管考系統,並於系統填寫公文文號、日期及市長決行日。
  • 伍、考評
  • 十三、各機關於年度終了,應利用計畫管考系統製作考評資料辦理初評作業,並於每年一月 二十日前將初評資料提送研考會辦理複評。連續性計畫最終年度執行期間未達 6個月 者,不參與考評。
  • 十四、本府列管計畫之考評項目、配分權數與評分標準依「臺北市政府由府列管年度施政計 畫成效考評項目及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乙)辦理。 每一考評項目實績與評分標準相較後,最高為五分,最低為零分。
  • 十五、本府列管項目考評資料內容除應包括「分項考評情形」、「成效評估」兩大項外,各 機關應依計畫性質配合提送與考評項目相關之佐證資料。
  • 陸、獎懲
  • 十六、本府列管項目考評成效經本府核定後,各機關應於 1個月內辦理所屬人員獎懲作業。
  • 十七、個案考評績分換算為百分計後,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優等─個案考評績分達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個案考評績分達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個案考評績分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個案考評績分達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個案考評績分未滿六十分者。
  • 十八、個案考評各等級之獎懲依「臺北市政府由府列管年度施政計畫考成獎懲基準表」(如 附件丙)辦理。
  • 十九、個案考評獎懲之對象,應以實際負責計畫執行主辦人員為限;如有協辦人員可酌予獎 勵,惟其獎懲額度不得高於主辦人員。 前項所稱協辦人員,指實際參與並協助執行(含機關研考人員)。 機關研考人員同時負責二案以上之計畫協辦時,以實際協辦案件之平均成績辦理獎懲 。 本府列管計畫之獎懲人員,應以明列於作業計畫者為限。
  • 二十、團體考評之獎懲: 列管個案數未達二案者,不計算團體成績;團體成績八十五分以上者,另頒發績優團 體獎牌一座。 團體成績之計算方式,為各機關受考評個案成績之總平均,其等級區分與獎懲標準比 照個案辦理。 各機關團體獎懲之對象包括機關首長、研考業務主管。
  • 二十一、本府列管項目如有代辦機關,其獎懲標準比照主辦機關辦理,惟該計畫之績分不計 入代辦機關之團體成績內。 本府列管項目如有協辦機關,其獎懲標準由主辦機關依作業計畫另案簽核訂定,其 獎懲額度亦不得高於主辦機關。
  • 二十二、本府列管項目屬跨年度連續性計畫者,應每年度辦理考評一次。
  • 二十三、本府其他重要專案列管計畫,如經考評後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獎懲。
  • 柒、附則
  • 二十四、各機關自行列管項目之管制、調整與撤銷、考評,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五、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核定列管之本府列管項目,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管制考核及獎 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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