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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160620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廣告物許可之審議工作,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以下簡稱暫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設置臺北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古蹟等處所之廣告 物設置審議。 (二)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暫行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擬訂廣告設置規定之 審議。 (三)為配合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之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式規格或建築 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位置提出申請等之廣告物審議。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兼任,委員十五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報府聘(派)兼 任之。 (一)藝術或都市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二)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三)結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 (五)廣告業同業公會代表二人。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七)本府文化局一人。 (八)本府消防局一人。 (九)本府建設局一人。 (十)本府環境保護局一人。 (十一)本府工務局一人。 (十二)建管處二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任期二年,其連任以一次為限;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
  • 四、本會審議作業有關之行政工作,由本府建管處派員兼任。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提供諮詢。
  •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 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八、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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