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加強所屬 廢棄物處理廠場 (以下簡稱處理廠場) 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處理廠場如下: 一 垃圾焚化廠 (以下簡稱焚化廠) 。 二 垃圾衛生掩埋場 (以下簡稱掩埋場) 。 三 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場 (以下簡稱堆肥場) 。 四 動物屍體焚化爐。 五 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廠 (以下簡稱全分類廠) 。 六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前項第五款全分類廠,指將自家戶或事業收集之廢棄物以機器及人工分類 回收各種資源回收物,以利後續處理及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廠。
- 第 3 條處理廠場處理之廢棄物分類如下: 一 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可焚化廢棄物) 。 二 不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不可焚化廢棄物) 。 三 不適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不適焚化廢棄物) 。 四 焚化廠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 五 有機廢棄物。 六 動物屍體。 七 溝泥。 八 非法棄置之剩餘土石方。 九 其他經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廢棄物,自環保局指定之日起,不得進入全分類廠以 外之處理廠場。
- 第 4 條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為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 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膠等 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物質及其 容器。 三 電器廢棄物: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電腦等。 四 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腳踏 車、機車等。 五 灰渣。 六 飛灰固化物。 七 廢觸媒。 八 無機性污泥。 九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 第 5 條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 、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 二 有機性污泥。 三 廢輪胎。 四 粉狀之可燃廢棄物。 五 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十五公分乘四十五公分之塑膠及橡 膠廢棄物。 六 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一○○公分之地毯。 七 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 第 6 條焚化廠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指合於下列規不適焚化廢棄物: 一 長度乘寬度乘深度小於三公尺乘一‧五公尺乘九○公分及厚度小於十 五公分之櫥、櫃、門板等廢棄木製品。但不包括枕木。 二 長度乘寬度乘直徑未超過三公尺乘一‧五公尺乘十五公分之樹枝等庭 園廢棄物。 三 捲筒狀,長度乘寬度乘高度未超過五○公分、整箱包裝及單本釘裝厚 度超過十五公分之紙類廢棄物。 長度寬度高度超過前項尺寸之不適焚化廢棄物經掩埋場同意者,得分 類後送至掩埋場之破碎機破碎。
- 第 7 條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不可焚化廢棄物及不適焚化廢棄物以外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 二 其他經環保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
- 第 8 條有機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家庭、餐飲業產生之廚餘。 二 農產、漁產、禽畜、花卉批發市場產生之農產品廢棄物。 三 動物糞便。 四 樹幹、樹枝、落葉。 五 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之有機性污泥。 六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有機廢棄物。
- 第 9 條資源回收物,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回收處理或 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 第 10 條處理廠場開放處理廢棄物時間由處理廠場擬定,報請環保局核定後公告之 。 環保局對於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要求處理廠場開放進場。
- 第 11 條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 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 物。 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須由焚化廠破碎機破碎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並先運入焚 化廠破碎處理,不得投入焚化廠貯坑,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清出,並 清運至焚化廠指定地點。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非屬焚化廠破碎機可 破碎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2 條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可焚化廢棄物。 三 有機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 物。 五 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而經掩埋場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3 條有機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不得進入堆肥場堆肥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已進入而經堆肥場判定無法以堆肥處理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4 條犬、貓等小型動物屍體及其內臟、肢體以外之廢棄物不得進入動物屍體焚 化爐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已進場動物屍體經判定無法以動物屍體焚化爐焚化處理者,應予退運。
- 第 15 條除前四條規定外,環保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處理廠場或設施 處理,或限制處理廠場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 第 二 章 代處理廢棄物管理
- 第 16 條委託處理廠場處理廢棄物者 (以下簡稱委託處理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處理廠場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 一 申請表。 二 事業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 證明文件;家戶自行清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非事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 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非自行清除者免附) 。 四 委託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 (自行清除者免附) 。 五 委託處理污泥、灰渣、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附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六 其他經處理廠場指定之文件。 事業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先申請處理廠場之許可,取得處理 廠場核發許可處理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 委託清運廢棄物進場。 家戶或非事業申請自行清運廢棄物進場者,比照前項程序辦理。但委託清 運者,應由受託清運之機構提出申請。 屬臨時委託處理者,處理廠場得設置網頁供委託處理者以網際網路申請, 或簡化其申請程序。 委託處理者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未詳述廢棄物來源、性質、每月產量者 ,處理廠場得拒絕接受。
- 第 17 條前條第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委託處理者於有效 期限內無不良紀錄,處理廠場得逕為許可展延。但委託處理污泥、灰渣、 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處理廠場提報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委託處理者取得同意處理許可後,連續六十日以上未自行或委託清除廢棄 物進場者,處理廠場得逕行廢止其許可,經廢止者,應重新申請。
- 第 18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認廢棄 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清運進場廢棄物中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查獲 第一項廢棄物時之責任歸屬,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 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運進場遭查獲違規 廢棄物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 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遭查獲違 規廢棄物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如無法辨 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至於辨識方法則由各清除機構 協商其委託者訂定並向環保局報備。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向環保局 報備致產源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仍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 第 19 條委託處理者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應敘明每月委託處理廢棄物數量,必要 時,處理廠場得要求委託處理者提供相關廢棄物數量證明文件或配合實地 查核。無法證明委託處理廢棄物來源者,處理廠場得拒絕其委託。
- 第 20 條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 (以下簡稱遞送聯單) 。 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應過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免費處理者外,並應依 本府公告之收費基準繳納處理費用。
- 第 21 條委託處理者或同意代繳委託處理者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得 與環保局簽定協議書並繳交保證金後,向處理廠場申請發給磁卡,憑磁卡 採刷卡記帳方式進場。磁卡損壞或遺失者,應向處理廠場申請補發。 採刷卡記帳方式繳交廢棄物處理費者應每十五日結算一次,並於繳費期限 內自行至各處理廠場開設收款帳戶銀行繳納及憑繳款證明向各處理廠場領 取收據。逾期未繳清者,處理廠場得停止其進場至繳清處理費為止,如逾 繳費期限十五日仍未繳清時,環保局得自前項保證金中扣繳,如仍不足, 應俟補足保證金並繳清處理費後,始得進場。
- 第 22 條前條磁卡之發給,申請人應繳納費用,其收費基準由環保局訂定公告。領 用之磁卡應配合廢棄物清除車輛使用,不得借予其他車輛使用,如有違規 借用或進場車輛與磁卡資料不符情事者,處理廠場得令其返還並註銷該磁 卡。 領用之磁卡無繼續使用需求者,或已經處理廠場禁止進場者,其磁卡應繳 還處理廠場;如已遺失者,應提具切結書向處理廠場申請註銷。已繳還或 註銷磁卡者,始得向環保局申請退還保證金。
- 第 23 條處理廠場應於廢棄物清運車輛入口及出口處設置自動監視錄影設備進行監 視錄影,並注意維護,確保堪用。 前項監視錄影紀錄,應至少保留三十日備查。
- 第 三 章 廢棄物進場管理
- 第 24 條環保局及所屬機關自行或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得依環保局調度指揮進入指 定之處理廠場免費處理。本府各機關、學校產生之廢棄物或其他特殊情事 ,經環保局同意者,亦同。 前項特殊情事之認定基準,由本府定之。
- 第 25 條處理廠場對於進場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得要求卸載抽查,如 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得予退運,其已進 場傾卸者,亦同。 廢棄物經退運者,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應依規定告發處罰。
- 第 26 條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遵守處理廠場所定各項管理規章 、安全規定及要求,並服從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除經處理廠場同意者外,以可自動傾卸並可過磅之卡 車為限,並應密封或加蓋帆布。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應依處理廠場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減速慢行。
- 第 27 條焚化廠灰渣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一 灰渣事先應予適當調濕後,始得裝入灰渣卡車清運。 二 灰渣卡車車斗未裝設頂蓋者,應加蓋帆布或防塵網。 三 灰渣卡車離開焚化廠前,應先檢查防漏、防塵設備是否固定完善。 四 灰渣卡車必須二車以上共同行動並互相照應支援。 五 進入掩埋場後應依照掩埋場人員指揮,傾卸於指定地點。
- 第 28 條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須過磅者,總重量不得超過處理廠場規定重量,並禁 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 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時,其加害人應負責照價賠償或修復。
- 第 29 條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不得有滴漏污水或廢棄物飛散情事 。
- 第 四 章 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管理
- 第 30 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支援救災之其他政府機關及經環保局同意進場之 車輛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期間及其結束後七日內得運送緊急救災廢棄物 進場免費處理;逾時仍需免費運送救災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者,應先經環 保局同意。
- 第 31 條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期間及其結束後七日內,處理廠場應留守主管人員及 必要之工作人員,全日二十四小時開放進場。
- 第 32 條主辦機關自有或租用車輛運送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式四聯之進 場管制聯單,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主辦機關保留第一聯 ,餘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於進場時經處理廠場查驗後進場,再經處理廠 場地磅站填寫進場重量並核章後,處理廠場保留第二聯,第三聯由駕駛人 攜回交主辦機關留存或向主辦機關請款,第四聯由駕駛人留存。 未填具進場管制聯單或進場管制聯單填寫不全者,處理廠場得要求主辦機 關補正後再行進場。
- 第 33 條運送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前,主辦機關應先電話或傳真通知處理廠場進場 單位、連絡人員姓名、進場車輛車號及估計進場數量。但因情況緊急或通 訊系統中斷時,主辦機關得備妥前條規定之進場管制聯單,逕行運送緊急 救災廢棄物進場,處理廠場不得拒絕。
- 第 34 條處理廠場對於進場緊急救災廢棄物之查驗,應包括是否夾帶非緊急救災廢 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 第 35 條處理廠場於災害期間應隨時巡查進場道路路況,如發現有路基流失或道路 毀損足以影響車輛通行情事之虞時,應立即通報道路養護機關進行搶修。 並應預先規劃替代進場道路,於主要進場道路因故中斷時接續。
- 第 五 章 覆土進場管理
- 第 36 條具提供足夠土方能力之機關、學校、營建廠商或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 業公會 (以下簡稱供土機構) ,得填具申請表向環保局申請許可後,提供 土方作為掩埋覆土。 前項情形,免收進場處理費用,亦不支付土方代價。
- 第 37 條供土機構申請提供土方者,應事先會同掩埋場勘查土源開挖現場,其取土 、清土、運土及外借道路之路權維護、修補等責任,由供土機構負責。
- 第 38 條提供土方之材質認定由供土機構會同掩埋場現場採取土樣並委託具檢驗分 析能力之機關、顧問或學術機構進行土壤分類及夯壓試驗。其土壤分類實 驗依美國統一分類法 (USCS) 列於ML以上者為合格,掩埋場並得視 實際需要隨時增加抽樣數量及檢測項目,其試驗費用由供土機構負擔。
- 第 39 條載土車輛所有人應繳清積欠環保局各項環境保護法規罰鍰,始由掩埋場審 核其進場時間後,並報環保局備查。
- 第 40 條載土車輛進場應由掩埋場指定道路進入,並經掩埋場檢查合格後,始得進 場。
- 第 41 條土方開挖期間,發現土質與原送審之報告內容不符或基於作業需要,掩埋 場得隨時拒絕載土車輛進場。
- 第 42 條進場之土方,應依掩埋場人員指定地點傾倒,必要時供土機構應提供機具 以利進場作業。
- 第 六 章 工程廢料進場管理
- 第 43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填具申請表向環保局申請許可後將工程廢料免費 進入掩埋場,工程廢料來源如係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共工程所產生 者,並得優先採用。 一 申請人為本市具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 二 申請進場工程廢料體積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來源為本市者。 三 清運工程廢料車輛應具有防止掉落、飛散之設施。 四 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並經 掩埋場勘查確認堪用。 五 年度內進場工程廢料遭退運二次以下,且無其他不良進場紀錄。 六 申請人及清運車輛所有人未積欠環保局各項環境保護法規罰鍰。 前項工程廢料,指因土木工程、路工拆除、路面銑刨所產生之廢磚瓦、陶 磁、水泥塊、碎石塊、瀝青塊等經判定可用於鋪設垃圾傾卸面及垃圾車臨 時便道之建築廢材。
- 第 44 條進場工程廢料數量應嚴格控制,貯存量高於前十二個月使用量時,應即管 制工程廢料之進場;貯存量低於前七個月使用量時,始得許可進場。
- 第 45 條掩埋場每月應統計工程廢料進場量、使用量、貯存量及進場工程廢料品質 稽查情形提報環保局備查。
- 第 46 條申請人以租用車輛或委託清運機構清運工程廢料進場者,應提具委託證明 ,並於清運時由申請人逐車簽認。
- 第 47 條掩埋場對於進場工程廢料應逐車記錄,並確實檢查其所含砂礫、木條、鋼 筋體積總量。 前項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之檢驗,由掩埋場勘查或檢 查人員以目測方式認定之。
- 第 48 條進場之工程廢料品質不符規定者,應予退運,並記點一次,年度內累計記 點達三次者,應即廢止進場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其進場申請 。
- 第 49 條進場之工程廢料,應依掩埋場人員指定地點傾倒,必要時,申請人應提供 機具以利傾倒作業。
- 第 七 章 停止進場
- 第 50 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核准之廢棄物、土方、工 程廢料清除車輛不得進場。
- 第 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 清運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拒絕處理 廠場檢查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內容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 十日,該車輛所有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三十日。 二 清運限制進場廢棄物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十日,該車輛所有 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三十日。 三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經告發後 仍未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四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車身不潔,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 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五 不遵守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或處理廠場所訂其他各項管理規章、安 全規定及要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六 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該車 輛所有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十五日。 前項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並應依法告發處罰。
- 第 5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廠場得停止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之清除機構廢棄 物清除車輛進入處理廠場五年: 一 委託處理者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所屬車輛一年內遭處理廠場限制進場達 三次者。 二 未依協議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交者。 前項第一款所訂之次數,以環保局所有處理廠場之總次數計算。
- 第 53 條經處理廠場停止進場車輛及機構,處理廠場應通知該機構及其委託者,並 通報其他處理廠場及環保局。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4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5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4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