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 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 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 長聘兼之: (一)古蹟與歷史建築修復保存技術。 (二)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三)歷史研究。 (四)考古研究。 (五)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六)民俗研究。 (七)都市計畫。 (八)文化產業。 (九)都市設計。 (十)歷史街區環境規劃。 (十一)都市自然、人文景觀。 (十二)法律。 (十三)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十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兼)之,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以連任二次 為限。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得依第一項規定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蹟: 1.本市市定古蹟之指定、解除或變更類別之審查事項。 2.市定古蹟規畫、設計、修復圖說、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3.古蹟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事項。 4.古蹟緊急搶修工作相關計畫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5.私有古蹟補助作業相關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6.古蹟保存區劃定、變更及其他相關之建議事項。 7.古蹟修復等相關績效評鑑事項。 8.古蹟保存與地方都市環境發展之促進事項。 9.其他本市古蹟保存相關之審查、協助或協調等事項。 (二)歷史建築: 1.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及廢止審查事項。 2.歷史建築之維護管理及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3.歷史建築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事項。 4.配合歷史建築保存之相關都市計畫建議事項。 5.其他與本市歷史建築保存及維護相關之協助或協調事項。
-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八、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2010
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4050124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