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 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 三、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地政處派員兼辦。
-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點規定應自行 迴避或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五、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六、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 七、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懲戒事由,及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提付本會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 懲戒人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八、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地 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九、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 十、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十一、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 十二、本會對於地政士之懲戒案,於作成審議決定後除辦理公告外,應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 人、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 十三、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處相關預算支應。
-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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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2004
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107705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點;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