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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管字第10131326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 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除主任委員由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委員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 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其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 四、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本會 得要求迴避。
  • 五、本會行政作業由地政局指派現職人員兼辦。
  • 六、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限其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提付本會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 懲戒人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七、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地政 士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及本府印信。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八、本會對於地政士之懲戒案,於作成懲戒處分決定後,應將懲戒決定書公告,並將正本送 達被付懲戒人,及通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所轄地政士公會,另副知提送懲戒之機關 、團體或人員。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懲戒案於作成不予懲戒處分之決定後,應將懲戒決定書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副知 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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