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目的: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各執行機關執行「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 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規定之方式,特訂定 本處理原則。
- 二 適用對象:「臺北市政府加強本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宣導工作計 畫」中所定各類公共場所之執行機關。
- 三 處理原則: (一) 依本辦法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對場所內男女廁所、浴 室、更衣室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至少每月 一次,偵測結果應做成書面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二) 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 面紀錄者,函請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三) 經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上網公告違規場所並再限期改善;惟於公告前,依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四) 經兩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四十條第二項處企業經營者新台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處企業經營者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新台幣三萬元至改善為止。 (五) 執行機關派員抽查,發現未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反針孔偵測並做成書 面紀錄,且經現場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 者,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處企業經營者新 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有關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移請當 地警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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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11917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