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明確規定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據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局工友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局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普通工 友及駕駛。
- 第 3 條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局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 第 二 章 僱用
- 第 4 條本局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 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 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 合格。
- 第 5 條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 填繳下列表件: 一 服務志願書一份。 二 履歷表二份。 三 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 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 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 第 6 條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延 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 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 第 7 條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
- 第 8 條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 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 第 9 條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 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 第 10 條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 第 11 條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 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 第 12 條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 第 13 條不得洩露本局機密。
- 第 14 條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局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局。
- 第 15 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局聲譽之行為。
- 第 16 條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打卡或辦理其他到退手續。但因 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 第 17 條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之規 定。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局業務需要,經工友半數以上同意,將其週內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
- 第 18 條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 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第 19 條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在 此限。
- 第 20 條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第 21 條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第 22 條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得於工作時間內 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 第 23 條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 第 24 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 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 第 25 條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三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26 條工友請假、休假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規 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則另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 27 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 配合本局辦公時間調移之。
- 第 28 條(刪除)
- 第 29 條例假日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工作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 內調整例假或補休或原工資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1 條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害、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不受第二十六條之限制。
- 第 32 條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4 條(刪除)
- 第 35 條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機 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 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 同意轉僱或辭職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 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 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 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 第 六 章 工資
- 第 36 條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 日停支。
- 第 37 條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 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 表規定辦理,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 核合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 級為止。
- 第 38 條工友工資配合本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 第 39 條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六 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 或另予考核: 一 試用期滿,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四 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 第 40 條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 丙等:不滿七十分。
- 第 41 條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 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 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 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第 42 條工友之考核及獎懲標準除本章之規定外,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暨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43 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 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44 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45 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不 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予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46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局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壞本局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本局機密,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47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 第 九 章 退休
- 第 48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 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第 49 條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 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 上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本局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餉給。
- 第 50 條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 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 第 51 條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52 條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十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 第 53 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 第 54 條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 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 第 55 條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五 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 第 56 條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 第 57 條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 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 第 58 條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59 條為促進本局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活、 福利等事項。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60 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61 條本規則經呈報本府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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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6
(廢)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規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人字第1043540110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