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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89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 ,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 第 6 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 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 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第 7 條
    中央政府應制 (訂) 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 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 第 8 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 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 境相關問題。
  •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 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 各級政府應寬列環境保護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環境保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環境保護工作。
  • 第 12 條
    中央政府應推動地球永續發展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技術協助、工程技術及試 驗研究,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國民、事業運用;地方政府亦得視需要辦 理之。
  • 第 13 條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 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 護計畫實施之。
  •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第 二 章 規劃及保護
  •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 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
  •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 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 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 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 作。
  •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 第 19 條
    各級政府對非再生性資源,應採預防措施予以保護;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 限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
  •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 第 21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 應。
  •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 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 第 23 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 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 第 24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 第 25 條
    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 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 第 26 條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 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 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
  • 第 28 條
    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 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 用。
  • 第 29 條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 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 一組成。
  • 第 30 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 資源專責部會。
  • 第 3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 、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 第 32 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 徵收適度費用。 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 第 33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制度,加強糾紛原因鑑定技術及舉證責任之 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提供適當糾紛處理機制。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相關之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
  •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 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第 四 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
  • 第 35 條
    中央政府應獎勵環境保護學術及研究機構充實設備、延攬及培訓人員、引 進先進科技、整合研究資源,加速環境保護科技示範計畫及研究發展。
  • 第 36 條
    各級政府應採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 ,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 第 37 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 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0 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 訂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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