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各款規定(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之一者。
第十六條
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一、命三十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二、違反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依前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2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或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者。
第十七條
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一、命三十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違反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依前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七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3
販賣業者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
第十八條
通知販賣業者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販賣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一、命七日內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違反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依前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4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
第十九條
處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5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
第二十條
處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四、商品標示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販 賣或陳列而屆期未依規定處理,並經按次累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 。 (二)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販賣業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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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商字第1116043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112年5月1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