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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建商字第0940376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 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依該處名義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辦 理。
  • 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三、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 品有商品 標示法第 六條各款 情事 (商 品標示虛 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 、違反法 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有背公 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等) 之一 ,經通知 生產、製 造或進口 商限期改 正,而屆 期不改正 者。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處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 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 令其停止營 業六個月以 下或歇業。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三萬元 至最高金額三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 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2 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 品違反商 品標示法 第七條第 一項、第 八條第一 項、第九 條、第十 條、第十 一條等規 定,經通 知生產、 製造或進 口商限期 改正,而 屆期不改 正者。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處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 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 至最高金額二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 2.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送 強制執行。 3.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3 販賣業者 違反商品 標示法第 十二條 ( 販賣業者 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 未依本法 規定標示 之商品) 規定,經 通知販賣 業者限期 停止陳列 、販賣, 而屆期拒 不遵行者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處販賣業者 新臺幣二元 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 停止陳列、 販賣時為止 ;該商品對 身體或健康 具有立即危 害者,得逕 令立即停止 陳列、販賣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 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拒不 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幣二萬元至最高金額二十 萬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 高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 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 賣。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4 販賣業者 違反商品 標示法第 十三條第 一項 (販 賣業者不 得規避、 妨礙或拒 絕主管機 關不定期 對流通進 入市場商 品進行抽 查,並應 提供供貨 商相關資 料) 規定 ,經主管 機關派員 親自進行 抽查,仍 規避、妨 礙或拒絕 抽查或不 提供供貨 商相關資 料者。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處販賣業者 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 1.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第一 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 至最高金額二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 2.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第 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 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屆期仍未 提供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臺幣二萬元至最高金額二 十萬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 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3.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一) 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 (改正不完全 者,再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改正) ,若屆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基準 表予以處罰。 (二) 販賣業者所陳列、販售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經主 管機關通知販賣業者於七日內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未依規定停 止陳列、販賣則依基準表予以處罰。 (三) 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企業經營者所產銷之同一商 品遭查處,依案建檔列管並通知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仍屆期未改正 者 (不含改正不完全者) ,或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提供供貨商相關 資料仍屆期未依規定處理者,而分次處罰企業經營者至符合規定為 止之處罰次數。 (四) 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或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而屆期 未依規定處理,按次累計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時) ,但情 形特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亦屬之。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 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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