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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四第0963410780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置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 品有商品 標示法第 6 條各款 情事(商 品標示虛 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 、違反法 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有背公 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等)之一 ,經通知 生產、製 造或進口 商限期改 正,而屆 期不改正 者。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4 條 及 第 18 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 3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令其停 止營業 6 個 月以下或歇業 。 1.第一次處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 幣 3 萬元至最高金額 30 萬 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 高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 處移送強制執行。 3.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 營業 6 個月以下或歇業。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 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 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 要處分。
    2 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 品違反商 品標示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0 條、第 11 條等 規定,經 通知生產 、製造或 進口商限 期改正, 而屆期不 改正者。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5 條 及 第 18 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1.第一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 幣 2 萬元至最高金額 20 萬 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 高金額處以罰鍰。 2.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 移送強制執行。 3.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 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 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 要處分。
    3 販賣業者 違反商品 標示法第 12 條( 販賣業者 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 未依本法 規定標示 之商品) 規定,經 通知販賣 業者限期 停止陳列 、販賣, 而屆期拒 不遵行者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6 條 及 第 18 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 2 萬元 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停止陳列 、販賣時為止 ;該商品對身 體或健康具有 立即危害者, 得逕令立即停 止陳列、販賣 。 1.第一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 並限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 仍拒不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 ,每次累加新臺幣 2 萬元至 最高金額 20 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 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 處移送強制執行。 3.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 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 、販賣。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 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 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 要處分。
    4 販賣業者 違反商品 標示法第 13 條第 1 項(販 者不得規 避、妨礙 或拒絕主 管機關不 定期對流 通進入市 場商品進 行抽查, 並應提供 供貨商相 關資料) 規定,經 主管機關 派員親自 進行抽查 ,仍規避 、妨礙或 拒絕抽查 或不提供 供貨商相 關資料者 。 商 品 標 示 法 第 17 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 2 萬元 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 罰。 1.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第 一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 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 幣 2 萬元至最高金額 20 萬 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 高金額處以罰鍰。 2.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 第一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 並限期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累加罰 鍰,每次累加新台臺幣 2 萬 元至最高金額 20 萬元止,超 過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 罰鍰。 3.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 處移送強制執行。
    (一)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於 45 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改正不完全者 ,再通知廠商於 1 個月內改正),若屆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基準 表予以處罰。 (二)販賣業者所陳列、販售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經主 管機關通知販賣業者於 7 日內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未依規定 停止陳列、販賣則依基準表予以處罰。 (三)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企業經營者所產銷之同一商 品遭查處,依案建檔列管並通知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仍屆期未改正 者(不含改正不完全者),或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提供供貨商相關 資料仍屆期未依規定處理者,而分次處罰企業經營者至符合規定為 止之處罰次數。 (四)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或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而屆期 未依規定處理,按次累計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時),但情 形特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亦屬之。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受處 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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