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附屬單位決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 簡稱政事基金)決算二部分,凡涉及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部分,稱業權基金決算;凡涉 及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部分,稱政事基金決算。 以上各特種基金,簡稱各基金。
- 二、各基金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 三、各基金決算應具備之書表,均依本要點附錄壹之規定編製,不得缺漏,並均應依照附錄 貳各該書表格式所附註之說明辦理。
- 四、各基金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及目錄,各部分報表之間以較薄之淡綠色 紙張插頁區分,依照本要點附錄壹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於封面由機關長官及主辦 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依本要點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編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當 或錯誤,應修正後通知上開有關機關。
- 五、決算書表以使用再生紙印製為原則,採直式橫書兩面印刷方式編印,其書表尺寸為A4規 格,以淡綠色一五0磅紋銅版紙為封面,並於書脊加印「中華民國xx年度xxx附屬 單位決算」。
- 六、各基金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次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前,分別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 決算一致。
- 貳 年度終了繳庫之處理
- 七、各基金應配合主管機關決算之彙編,將本年度決算盈餘(賸餘)數繳庫額,於次年一月 三十一日以前解繳市庫並報送主管機關,非經臺北市政府專案核准不得緩解。
- 參 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 八、各基金本年度預算之執行與保留,應依「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有關各基金向國外採購固定資產,於年度終了尚未執行完畢而須辦理保留者,如已結 匯應按實際結匯之匯率,未結匯應按年度終了日之匯率伸算,於未支用預算額度內,依 伸算後金額覈實保留;若無法於未支用預算額度內容納者,按上述未支用預算額度悉數 保留。
- 九、基金於年度中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者,其主管機關應於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之日起 一個月內編造該基金決算,並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應就其長期債務,依財政局所定格式編造公共債務概況表,於次年 一月十五日前函送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應於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審核結果函送財政 局,但由主管機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得免予審核,逕將該表於一月十五日前函送財 政局。
- 十一、為配合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彙編之整體作業時效,請各基金及其 主管機關,依附屬單位決算辦理日程表(如附錄參)辦理。
- 十二、各主管機關應依決算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主計處未克查核單位,辦理所屬基金決算之 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及修正後決算報告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函送主計處彙辦,並副知 審計處。但由主管機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免填查核結果。
- 十三、審計處、主計處及主管機關審核、查核各基金決算,所提各項建議及改進意見,均請 切實檢討辦理。
- 十四、本年度決算各表之會計科目,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修訂之會計科目辦理,本年度預算 數及上年度決算數,亦請配合重新分類。
- 十五、本年度決算用人費用及績效獎金,應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 理,並請主管機關切實督導,避免流於浮濫。
- 十六、對於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市營事業,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計算課稅所得,「課 稅所得」與「稅前財務所得」存有差異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切實分析產生差 異之原因及性質,其屬暫時性差異者應作跨期間之所得稅分攤,並於損益表內以附註 方式詳細說明;稅務機關查核各市營事業所得稅若有修正時,於次年三月一日前送主 計處處理。
- 十七、各基金應依規定編製基金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五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 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並以二份送達主計處。
- 十八、附屬單位決算分決算之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之規定辦理。
- 十九、各基金補助、協助、捐助經費年度執行情形,請依附錄伍格式填列,於次年三月三十 一日前函送審計處。
- 肆 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之編製
- 二十、主計處應就各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決算,查核彙編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 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
- 二十一、主計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次年四月底前編成臺北市 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於同月底前提報市 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審計處。
- 二十二、為明瞭各基金預算收支執行情形,主計處得依預算法及會計法之規定,派員實施抽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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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6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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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五字第0930527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