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4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 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 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 措施。
-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第 7 條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 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7-1 條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 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 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 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 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 第 7-2 條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 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 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 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二 節 申請書圖件
- 第 10 條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 ,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 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 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第 三 節 審核及登記
- 第 四 節 展限
- 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 第 21 條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 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 ,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 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 第 22 條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 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 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 三、理由書。
- 第 24 條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 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 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 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 第 三 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 第 29 條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30 條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 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
- 第 31 條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
- 第 四 章 監督
- 第 33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 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 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 當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 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 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 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 第 3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 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 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 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 第 35 條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 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6 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 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 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3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 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 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 第 4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 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 第 六 章 附則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