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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8551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巿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巿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巿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 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 一 小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三公尺以下 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一公尺以 下者。 二 中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三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六公尺以下者。 (三)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超過一.二平方公尺或縱長超過一公 尺者。 (四)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六公尺以下者。 (五)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六公尺以下者。 三 大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三公尺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空地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六公尺。 (五)電子展示廣告。
  • 第 5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工務局。 二 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 插設旗幟廣告:巿政府工務局。 四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局。
  • 第 6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 第 7 條
    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 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設置。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 第 8 條
    小型廣告物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請領廣告物 登記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其他相關文件。 設置總期間未超過一個月之中型或大型廣告物,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不 核發廣告物登記證。
  • 第 9 條
    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 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 置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其他相關文件。
  • 第 10 條
    大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 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 置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及其構造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經電力公司出具或電機技師或甲級電匠簽證之廣告物電氣配置安全證 明書。 九 雜項執照申請書。 十 其他相關文件。
  • 第 11 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 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尺以 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 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但其餘場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均不得設置。 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2 條
    機關、團體、公司廠場,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 性質活動之宣導,而設置張掛旗幟、布條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應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設置種類及 設置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設置廣告物內文樣張。 同一地點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書函收件時間順序 許可之。
  • 第 13 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付費黏貼或插置小張廣告,除主管機關設置者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應由收費單位妥善管理,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 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 第 14 條
    旗幟張掛期間以三十日為限,若有特殊需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 期限最長為十五日;插設旗幟期間以十四日為限。但各項選舉期間,張掛 旗幟期間以法定競選期間為限。
  • 第 15 條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16 條
    計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 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 所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辦理街道傢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巿政府訂 定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18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廣告物備查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 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准予備查,並發給廣告物登記證。
  • 第 19 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 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 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 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 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 第 20 條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雜 項使用執照,並於領得雜項執照之次日起一年內完工發給雜項使用執照, 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者,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申請人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應於領得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 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雜項使 用執照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 正,逾期不改正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一項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於發給許可證時,得要求提 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 第 21 條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其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 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
  • 第 22 條
    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 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 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核定,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前二項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取得之廣告物登記證及依第九條、第十條取得之廣告物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依第十六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最長為一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廣告物,其有效期間,依申請人申請設置之日 起,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 第 24 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 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
  • 第 25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物、古蹟 等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二 保護區、河川區、保存區。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設置小型廣告物 。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巿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 所。 四 巿區快速道路兩側道路境界線外十五公尺以內禁止設置任何閃爍式廣 告;兩側道路境界線外二十公尺以內之空地禁止設置超過九公尺之樹 立廣告。 五 高速公路及大眾捷運兩側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規定辦理。 六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本規則所定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規則由巿政府定之。
  • 第 26 條
    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 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 超過九公尺。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三 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 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 五 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但騎樓下端距地面三. 四三公尺以上者,得自正面楣樑底緣低十公分。 六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 正面總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封閉採光逃生開口。 七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 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 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 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非面臨道路之側面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外牆正面 總面績三分之一,如申請設置範圍內,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招牌廣 告除未逾地界線以壁面帆布設置者,其外緣應自地界線退縮一.五公 尺以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以上,下端應距地面六公尺以 上。 九 在平房之斜屋頂設置者,高度應自屋簷起算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十 在建築物之合法雨庇、門廊或露台設置者,高度應自底緣起算不得超 過一.五公尺。 十一 建築物之圍牆、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 第 27 條
    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 築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 超過三十六公尺。 五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 地內通路、現有巷(以下簡稱道路)道路寬度在六公尺者以下者,不 得設置。 六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七 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九 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十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十一 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 第 28 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下端應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內側牆面招牌廣告突出內側牆五公 分以下,且邊緣作成弦弧形者,不在此限。 二 以側懸方式設置者,其外緣不得超過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三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 第 29 條
    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但其 附設位於女兒牆之屋頂突出物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突出女兒牆外牆 面五十公分以下。 二 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應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並自屋頂板挑空二公尺以上, 或自屋頂女兒牆挑高一.五公尺以上。 四 設置總長度不得超過屋頂層周邊長度二分之一。但附設於屋頂突出物 者,不在此限。 五 應依規定設置避雷安全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六 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三十 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 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但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 懸型招牌廣告,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設置於一處者,其最大高度以不 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三平方公尺為限。 二 尚未開發之公、私有空地之樹立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六公 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但經主管機關 許可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內。 三 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上及採用綜合設計獎勵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 設置。
  • 第 31 條
    充氣式氣球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度自地面起算一百公尺以下。 二 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三 在飛航管制區範圍內,不得設置。 充氣式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地點以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地為限。 二 設置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 公尺。但尚未開發之空地,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最小距離為限 ,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 尺。 三 設置地點為道路範圍者,夜間須開亮紅色警示燈。 前二項充氣式廣告之充氣氣體,須為非可燃性或非易爆性之氣體。
  • 第 32 條
    電子展示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臨接道路之外面牆均無窗戶或開口設置者,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 修設施,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以下,且下端距地面四公尺以 上。但下端距地面六公尺以上者,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五公尺以下 。 三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四 設置於尚未開發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 之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 過六平方公尺。
  • 第 33 條
    張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之路燈 桿上者。 二 公車月台站區內、設有交通號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上不得 設置。 三 設置於路燈桿上者,應以燈桿套環固定,並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 旗面下端應距地(橋)面二.五公尺以上,並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 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五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並以鋁合金為旗桿,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 公分為限。
  • 第 34 條
    插設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或二公尺以上之人行道。 二 旗桿插設位置應距安全島外緣三十公分以上,且旗面不得逾越至車道 上方。 三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四 各路口十公尺內、公車站牌邊、草花壇內及人行道樹穴不得設置。
  • 第 35 條
    張掛布條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人行陸橋上,且不得遮蓋相關號誌及路標。 二 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六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 第 36 條
    廣告物使用照明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一公尺為限。 廣告物用燈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每一組廣告用燈外部,均應裝設一隻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切斷之 自動開關。 二 廣告燈塔之金屬構架及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 每一組廣告用燈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商名 稱、電源、電壓、輸入電流。
  • 第 37 條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 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 立廣告,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為堅固不易毀損之材質構造,不得使用易燃 材料。
  • 第 39 條
    廣告物之位置、材質及顏色,應與建築物主體及周邊景觀相搭配。
  • 第 40 條
    建築工程設置售屋廣告及搭建樣品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式、設置地點、期間、規定及收費基準等, 由巿政府定之。
  • 第 42 條
    於下列地區或特殊處所,依都巿計畫法訂定之都巿計畫案,對廣告物之設 置有特殊之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特定目的使用地區。 二 古蹟周邊地區。 三 具歷史紀念性建築物周邊地區。 四 其他本府指定具景觀維護價值之地區。
  • 第 43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許可期間及文號標示於廣告 物之左下角或右下角。
  • 第 44 條
    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內容、規格、 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但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者,得逕行更換內容。
  • 第 45 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負有維護 管理之責;廣告物逾使用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 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 第 46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共安 全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 第 47 條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於許可設置期滿後,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 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以專人發送廣告單、摺頁或書冊者,不得將廣告投入標示「本信箱(本大 樓)禁止投入廣告或有相同意旨之信箱或場所。」 前項發送對像為戶外公共場所之民眾時,發送人員應撿拾其發送廣告經民 眾閱讀後,棄置於其發送地點或辦理活動場所附近地面之廣告,並負責回 收或清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置場所。 前二項發送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派出人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其僱 主之單位、地址、姓名、連絡電話時,不得拒絕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 第 48 條
    經許可設置之旗幟、布條等張貼廣告,於臺北地區遇有颱風警報或強風特 報時,申請人應立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行恢復 。
  • 第 49 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立 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 第 50 條
    對違規廣告物查報取締或執行遇有障礙時,各主管機關應相互支援配合, 並得洽請消防局、警察局、建設局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 第 51 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 劃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 置規格、位置,不受本規則規定之限制;其有拆除廣告物之必要者,得由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 登記證。 巿政府為推動前項之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得編列預算獎助更新廣告物。
  • 第 52 條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 街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本市廣告物審議 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後,據以施行。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廣告物者,得向巿政府申請補助,其申請程式、適用範 圍及補助方式,由巿政府定之。
  • 第 53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限期改善。
  • 第 54 條
    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 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第 55 條
    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 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 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得設置者。 二 申請許可或備查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 情事者。 三 廣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 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四 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 第 56 條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 圖,載註其建築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 第 58 條
    廣告物經巿政府文化局認定為藝術創作或藝術作品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一 部之規定。
  • 第 59 條
    廣告物基於為配合執行第五十二條、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 之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式規格或建築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處 所提出申請等特別因素,經提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後 ,得不適用本規則一部之規定。
  • 第 60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展示廣告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廣告物許可 證或登記證規費,大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二百分之一收取,中型廣告 物及小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收取。但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千元。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向使用公共空間之申請人收取廣告物使 用者規費。 前項廣告物使用者規費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及規定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並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公佈施行後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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