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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北市文化三字第90217311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 (以下簡稱本所) 為提供各界申請使用經管之「 中山堂廣場」 (以下簡稱本廣場) 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並維護本廣場 整潔與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廣場專供辦理文化藝術展演之用,其所辦理之藝文活動以不售票為 原則,如欲以售票方式辦理者,須經本所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之決議通過後,始得以售票方式辦理。
  • 三、本廣場開放外借使用之時間及配合事項: (一) 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三十分、 晚上六時三十分至十時等三個時段,拆台及整理會場得延長至翌日 凌晨二時。 (二) 藝文工作者或藝文團體須遵守臺北市政府規範公共空間辦理藝文展 演創作活動相關規定,如欲從事街頭臨時展演應在非廣場外借時段 及不影響前開活動之進行下,方得使用本廣場。
  • 四、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者,應於該活動前一年至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申 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不得超過七日,使用順序以先登記 者為優先。
  • 五、申請人申請本廣場應繳之文件及費用如下: (一) 填具申請表、活動企劃書(內含現場配置圖及流程表)、政府立案之 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場地清潔維護計畫書。 (二) 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於七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每時段新臺幣伍仟 元整、保證金每次新臺幣五萬元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繳費證明。
  • 六、申請人使用本廣場後,應將廣場回復原狀,並於使用後三小時內與本 所人員共同會勘使用後之廣場情形,若活動時間超過晚上十時,則於 次日上午會勘,經確認無損壞之情事者,於七日內無息退還保證金。
  • 七、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 用日期之二十五日前以正式文件通知本所,本所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 之費用,未於上述期間內通知者,不予退還。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得與本所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 八、使用單位應妥善維護本廣場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 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責修復、 清洗或賠償。如經本所會勘未回復原狀者,本所得逕行僱工代為清理 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本所得依法追 償之。若因而影響到翌日使用人之活動,致發生任何損失,亦應負完 全之法律責任。
  • 九、申請使用單位如需張掛宣傳標語、旗幟或海報,應經本所同意,否則 予以拆除;若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臨時展 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 十、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之安全維護措施,如有發生群眾衝突 、鬥毆事件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應由申請單位負一切法律責任。
  • 十一、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使用單位自行準備 。 (二) 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流動廁所及有關安全 事宜,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三) 駛進本廣場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噸,卸貨後應立即 離開不得滯留。 (四) 使用本廣場辦理活動,其音量應不得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擴 音設備噪音管制標準」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五) 不得在本廣場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 、打樁或其他具有毀損之行為。
  • 十二、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立即停止其使用,其所繳費用 不予退還,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本廣場: (一) 未經本所書面同意,擅將本所列為活動之主、協辦或贊助單位。 (二)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項目不符者。 (三)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 (四) 攀折花木、喧鬧滋事不聽制止者。 (五) 未經本所同意,私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 活動內容有損及本廣場建築、設備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七) 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 十三、申請人或其申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拒絕其申請: (一) 活動內容有違反國策、相關法令、公序良俗或本要點之規定者。 (二) 活動係婚喪喜慶及其他足以影響周邊環境安寧之各類表演活動。 (三) 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四) 活動內容涉及與藝文性質無關之營業行為、現金交易 (含園遊券 、點券及其他替代物品) 、設攤義賣之行為者。 (五) 現場活動內容涉及以煎、煮、炒、炸、蒸、烘烤等方式處理食物 者。
  •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需要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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