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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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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3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目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參與本府技術服務勞務委任之廠商依約 定履行契約,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委託技術服務及第三十九條委託專案管理,其採購金額在公告 金額以上勞務採購之評選案件。
  • 第 3 條
    辦理前條之勞務採購,廠商有下列良好績效之一者,得於該階段完成後, 提出佐證資料,送請機關擬具意見並彙整相關資料層轉其上級機關審理: 一 在規劃設計階段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約者。 二 在監造階段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約者。 三 對諮詢及審查作業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約者。 四 對委託事項均能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行,且提前完成之進度達總進度 百分之十者。 五 對委託事項竭盡所能,提出創意可行方案,較當時例見方式可減少該 項經費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第 4 條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逾契約約定期限,且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提送設計成果者。 二 設計內容引用專利,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機關,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 三 規劃及設計階段之期初、期中、期末審查或其他各項必要之審查,未 依照約定期限送件,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送件者。 四 各項審查之送審或審查結果應修正、補正資料,未依照約定或機關規 定期限辦理或辦理不完全,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修正或補正者。 五 設計成果不當或過當設計,導致變更設計,其變更增加或高估累計金 額在施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者。 六 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其累計金額之絕對值在施工契約總價 百分之十以上者。 七 設計內容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致無 法開標、決標或延誤施工要徑者。 八 設計內容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 九 其他經機關認定之重大規劃設計違失事項。
  • 第 5 條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監造,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各項依約定應配合勘驗或查核項目 (如開工前協調會議、契約變更會 勘、竣工確認會勘、混凝土澆置、品質查核等) 未能配合在二次以上 者。 二 施工中各項材料、設備送驗或審查,未依約定期程辦理或無正當理由 多次審查退件,致延遲施工要徑進行者。 三 施工中各期估驗計價之編製或審查,未依約定期程辦理,且逾期五日 以上者。 四 完工後未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以下簡稱 作業程序) ,於竣工當日起二日內填報竣工報核表向機關報核,致竣 工日產生疑義者。 五 無正當理由,不依作業程序,於竣工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 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致延誤驗收者。 六 決標後或施工中,未依契約圖說確實監造或怠忽監造,造成機關損 失、工期延遲或爭議事項者。 七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施工要徑五日以上者。 八 施工廠商所提工程展延未依約定或規定期程審查,致生爭議情事者。 九 其他經機關認定之重大延宕工程期程事項。
  • 第 6 條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諮詢及審查,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逾契約約定期程,且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提出分析評估、審查複核 、研訂、建議事項報告者。 二 關於前款事項提出後續修正、補正資料,未依契約約定或機關規定期 限辦理或辦理不完全,造成重複審查,致延誤總體進度要徑者。 三 對各項工作協調、督導、管理不力或品管檢核不周,經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依限改善者。 四 文件檔案管理、工程管理、或辦理協助事項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限 期改善,仍未依限改善者。 五 辦理委託事項延宕期程,致總體進度落後在百分之十以上者。 六 其他經機關認定之重大延宕事項。
  • 第 7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勞務採購,發現廠商有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且 可歸責於廠商者,應將其事實以書面通知廠商將予以扣分記點,並附記如 有異議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 廠商對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機關提出。機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彙整並附意見送其上級 機關審理。廠商逾期未異議者,機關得逕行提送其上級機關審理。
  • 第 8 條
    本府為工程主辦機關或上級機關時,其審理事宜由本府辦理,幕僚作業由 本府工務局擔任。
  • 第 9 條
    第三條及第七條之審理,上級機關應於接受機關送件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成 立審議小組審理並作成審理決定。審議小組審理時,如認必要,得邀請廠 商或機關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小組依案件性質,由具專業知識者五人至七人組成,其中具有法 律專門知識者至少二人,並由上級機關指定其高級人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 第 10 條
    廠商有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審理決定者,依下列規定予以增分記點, 並刊登於本府工務局技術服務採購履約記點系統網頁: 一 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記一點,期間為二年。 二 有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者記二點,期間為三年。
  • 第 11 條
    廠商有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經審理決定者,依下列規 定予以扣分記點,並刊登於本府工務局技術服務採購履約記點系統網頁: 一 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情形者記一點,期間為一年。 二 有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五條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六條第五款情 形者記 二點,期間為二年。 前項記點期間自刊登網頁之日起算。
  • 第 12 條
    各上級機關應指定專人,於審理決定次日起五日內將廠商資料 (廠商名稱 、負責人姓名、所記點數、法條依據、理由、委託案件名稱、記點之起迄 期間) 依規定格式鍵入本府工務局技術服務採購履約記點系統網頁暫存區 ,再由本府工務局指派專人校核其內容是否完備,於收件次日起三日內轉 入系統刊登。 前項資訊應採限閱措施,僅供本府各機關閱覽。
  • 第 13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勞務採購評選,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除情況特 殊報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並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列為必要評選項目之 一,該項目配分且不得低於總量百分之十五,該項目經評選委員評分後, 應再就下列情形計算增減分數,其增減結果最高為該項滿分,最低為該項 零分。 一 同一廠商有增分記點及扣分記點者,其累計點數應互抵後計算之。 二 廠商於招標截止收件日有扣分或增分記點者,每點應扣減或應增加履 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三 參與評選之廠商在招標截止收件前三年內曾獲本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 程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品質評鑑複評成績甲等,或獲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評鑑在前三名者,應增加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四 參與評選之廠商在招標截止收件前三年內,經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為懲戒處分者,應扣減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五十。
  • 第 14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之勞務採購,應將本辦法列為招標文件之一。
  • 第 15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以評選方式徵求廠商者,得準 用本辦法。
  •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決標者,其廠商之履約績效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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