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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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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3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參與本府技術服務勞務委任之廠商依約 定履行契約,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辦理之公告金額以上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件。
  • 第 3 條
    辦理前條之勞務採購,廠商有下列良好績效之一者,得於該階段完成後, 提出佐證資料,送請機關擬具意見並彙整相關資料層轉其上級機關審理: 一 在規劃設計階段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約者。 二 在監造階段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約者。 三 對諮詢及審查作業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約者。 四 對委託事項均能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行,且提前完成之進度達總進度 百分之十者。 五 對委託事項竭盡所能,提出創意可行方案,較當時例見方式可減少該 項經費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第 4 條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逾契約約定期限,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提送設計成果者。 二 設計內容引用專利,未主動以書面通知機關,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 三 規劃及設計階段之期初、期中、期末審查或其他各項必要之審查,未 依照約定期限送件,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送件者。 四 各項審查之送審或審查結果應修正、補正資料,未依照約定或機關規 定期限辦理或辦理不完全,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修正或補正者。 五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或經機關審定用人計畫辦理,或未經機關同意前先 行變更人員者。 六 設計成果不當或過當設計,導致變更設計,其變更增加或高估累計金 額在施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者。 七 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其累計金額之絕對值在施工契約總價 百分之十以上者。 八 設計內容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致無 法開標、決標或延誤施工要徑者。 九 設計內容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 十 其他經機關認定之重大規劃設計違失事項。
  • 第 5 條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監造,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各項依約定應配合勘驗或查核項目 (如開工前協調會議、契約變更會 勘、竣工確認會勘、混凝土澆置、品質查核等) 未能配合在二次以上 者。 二 施工中各項材料、設備送驗或審查,未依約定期程辦理或無正當理由 多次審查退件,致延遲施工要徑進行者。 三 施工中各期估驗計價之編製或審查,未依約定期程辦理,且逾期五日 以上者。 四 收受竣工通知後未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會同施工廠商查證、逾期辦 理或查證不實者。 五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或經機關審定用人計畫辦理,或未經機關同意前先 行變更人員者。 六 未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期限,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 ,送請機關審核,致延誤驗收者。 七 決標後或施工中,未依契約圖說確實監造或怠忽監造,造成機關損失 、工期延遲或爭議事項者。 八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致延誤施工要徑五日以上者。 九 施工廠商所提工程展延未依約定或規定期程審查,致生爭議情事者。 十 其他經機關認定之重大延宕工程期程事項。
  • 第 6 條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諮詢及審查,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逾契約約定期程,且經機關催辦,仍未依限提出分析評估、審查複核 、研訂、建議事項報告者。 二 關於前款事項提出後續修正、補正資料,未依契約約定或機關規定期 限辦理或辦理不完全,造成重複審查,致延誤總體進度要徑者。 三 對各項工作協調、督導、管理不力或品管檢核不周,經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依限改善者。 四 文件檔案管理、工程管理或辦理協助事項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限期 改善,仍未依限改善者。 五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或經機關審定用人計畫辦理,或未經機關同意前先 行變更人員者。 六 辦理委託事項延宕期程,致總體進度落後在百分之十以上者。 七 其他經機關認定之重大延宕事項。
  • 第 7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勞務採購,發現廠商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且可歸責於廠商者,應將其事實書面通知廠商將予以扣分記點,並附記如 有異議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 廠商對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機關提出。機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彙整並附意見送其上級 機關審理。廠商逾期未異議者,機關得逕行提送其上級機關審理。
  • 第 8 條
    機關依第三條或前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其上級機關審理時,應檢具技術服務 履約績效記點提報書及相關佐證資料一式十份。
  • 第 9 條
    上級機關審理記點時,應成立審議小組審理,並於接受機關送件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作成審理決定。審議小組審理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廠商或機關 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小組由上級機關依案件性質,邀請具有專業知識者五人至七人組 成,其中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者至少二人,並由上級機關指定其高級人員一 人擔任召集人。
  • 第 10 條
    本府為工程主辦機關或上級機關時,其審理事宜由本府辦理,幕僚作業由 本府工務局擔任。
  • 第 11 條
    廠商有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審理決定者,依下列規定予以增分記點, 並通知廠商及刊登於本府工務局技術服務採購履約記點系統網頁: 一 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記一點,期間為二年。 二 有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者,記二點,期間為三年。 前項記點期間,自刊登網頁之日起算。
  • 第 12 條
    廠商有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經審理決定者,依下列規定予 以扣分記點,並通知廠商及刊登於本府工務局技術服務採購履約記點系統 網頁: 一 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款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者,記一點,期間為一年。 二 有第四條第六款至第九款、第五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或第六條第六款情 事者,記二點,期間為二年。 前項記點期間,自刊登網頁之日起算。
  • 第 13 條
    各上級機關應指定專人,於審理決定次日起五日內將廠商資料 (廠商名稱 、負責人姓名、所記點數、法令依據、理由、委託案件名稱、記點期間) 依規定格式鍵入本府工務局技術服務採購履約記點系統網頁暫存區,再由 本府工務局指派專人校核其內容是否完備,於收件次日起三日內轉入系統 刊登。 前項資訊應採限閱措施,僅供本府各機關閱覽。
  • 第 14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勞務採購評選,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情況特殊 報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列為必要評選項目之一, 該項目配分不得低於總量百分之十五,該項目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評分 後,應再就下列情形計算增減分數,其增減結果最高為該項滿分,最低為 該項零分: 一 同一廠商有增分及扣分記點者,其累計點數應互抵後計算之。 二 廠商於招標截止收件當日有扣分或增分記點者,每點應扣減或應增加 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三 廠商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成果等評為優良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應 增加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四 參與評選之廠商在招標截止收件前三年內,經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或其他主管機關為懲戒處分者,應扣減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 五十。
  • 第 15 條
    機關辦理第二條之勞務採購,應將本辦法列為招標文件之一。
  •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決標者,其廠商之履約績效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修正前已決標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 17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者,得準用本辦 法。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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