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八十條之二 規定訂定之。 建築基地開發許可回饋之核算及方式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開發人,指建築法第十二條所稱之起造人。
- 第 3 條本規則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所稱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 文化設施及都巿建設,其需求類型及規模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每年定期公告。 開發人得向本府提出申請,增加前項公告項目。
- 第 4 條適用本規則第八十條之二之申請案件,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
- 第 5 條申請依本規則第八十條之二優惠之容積,併同其他法規獎勵容積之額度, 以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其計算方式如下: ΔV=ΔV0 +ΣV≦VX 50% ΔV1=ΔV2≦V X 30% V:原基準容積。 ΣV:依其他法規獎勵容積。 ΔV:建築基地總容積放寬額度,以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ΔV0 =ΔV1添+ΔV2 :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之放寬容積。 添 ΔV1 :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放寬容積參數之一:其計算方式詳附表 一及附表二。 㮀 ΔV2 :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放寬容積參數之二:為因應建築基地開 發對環境之影響,委員會得視開發人回饋設施之種類及規模,酌 予增減容積額度。 附表一附表二 容積放寬評分得分與放寬額度對照表
評 定 項 目 評 定 基 準 評分得分 建築基地周邊 道路狀況 建築基地臨接較寬道路面寬未達十六 公尺 0 建築基地臨接較寬道路面寬在十六公 尺以上,且以下道路建築基地面臨三 十公尺 1 建築基地臨接較寬道路面寬在十六公 尺以上,且建築基地面臨超過三十公 尺道路;或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面 寬在十六公尺以上,且臨接、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 永久性空地 2 建築基地周邊 公共設施環境 建築基地距離三○○公尺範圍內有廣 場、學校、公園等任二公共設施 0 建築基地距離三○○公尺範圍內有廣 場、學校、公園等任一公共設施 1 建築基地距離三○○公尺範圍內無廣 場、學校、公園等任一公共設施 2 是否申請其 他獎勵 申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 空間鼓勵要點之獎勵 0 申請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其他獎勵 1 無申請任何獎勵 2 原基準容積率 高低 基準容積率在百分之六○○以上 0 基準容積率在百分之三○○以上未達 百分之六○○ 1 基準容積率未達百分之三○○ 2 評分總分 1 2 3 4 5 6 放寬額度佔原 基準容積比例 0 三% 六% 九% 十二% 十五% 十八% 8 二十四% - 第 6 條適用本辦法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高度放寬為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 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7 條建築基地回饋價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回饋價值=依本辦法優惠容積所增之淨收益×百分之七十=(容積放寬後 開發淨收益-容積放寬前開發淨收益)×百分之七十=〔(容積放寬後總 銷金額-土地成本-容積放寬後營建及管銷等成本)-(容積放寬前總銷 金額-土地成本-容積放寬前營建及管銷等成本)〕×百分之七十 前項土地成本前後抵銷,其他項目之計算如下: 總銷金額=ΣSiFi+NP 營建及管銷成本=營造成本(以工程成本加計營建管理費計算)+設計費 用+營建融資利息成本+管銷成本 營造成本=(1+M)CΣFi 設計費用=D(1+M)CΣFi 營建融資利息成本=Rr(1+M)CΣFi 管銷成本=AΣSiFi F:各層樓地板面積(㎡) S: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單位價格(元/㎡),由開發人提出,再於委員會中 審議決定。 N:開發案總停車位個數 P:停車位價格,由開發人提出,再於委員會中審議決定。 i:樓層數 M:營建管理費用率 D:設計費用率 R:營建融資成數 r:融資年利率 A:管銷成本率 C:單位工程成本(元╱㎡) 第二項運算參數中之M、D、R、r、A、C,其數值由本府每年定期公 告,必要時本府並得配合產業環境之變化適時調整
- 第 8 條依前條規定計算所得之回饋價值,應依下列公式換算成回饋樓地板面積: 回饋樓地板面積=回饋價值÷前條之S
- 第 9 條建築基地開發已依其他獎勵規定回饋之樓地板,其面積不計入本辦法之回 饋樓地板面積。
- 第 10 條建築基地開發回饋之樓地板面積,應包括應有之土地持分;其計算方式如 下: 土地持分=回饋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
- 第 11 條建築基地開發回饋之樓地板面積,未達第三條公告之規模者,應以代金方 式回饋。 建築基地開發以代金方式為回饋者,應依下列公式換算回饋金額: 代金= (應回饋樓地板面積-實際回饋樓地板面積) ×第七條之S
- 第 12 條開發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前,與本府簽訂開發協議書,並於領得使用執照 三個月內完成回饋事項。建築執照需註明回饋設施用途及項目。 前項協議書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該協議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 第 13 條前條所稱回饋事項,指於建築執照載明,開發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本府為建築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回饋之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 第 14 條建築基地開發之回饋以代金方式繳納或需以代金補足回饋樓地板面積者, 應於繳納完畢後,始核發使用執照。
- 第 15 條本府收取之回饋代金,應納入臺北巿都市更新基金,其支用依臺北巿都市 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 第 16 條本府依本辦法取得之回饋樓地板面積,得視其使用性質交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用管理維護。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7-4004
臺北市建築基地開發許可回饋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設字第09834939501號公告修正第7條之運算參數;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