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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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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28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失其效力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巿國民中學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前入學之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 ,其成 績評量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第 3 條
    學生之成績,應本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原則,依綜合表現、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分別評量。
  • 第 4 條
    學生成績評量,分定期評量與日常評量,評量內容應兼顧認知、技能及情 意等層面。 日常評量應符合教學目標,採用多元化方式,並兼顧學生學習需求,教師 得依學生學習現況自行命題。 日常評量不得利用早自習及午休時間為之;提早到校之學生,學校應輔導 其自我學習,不得強制抄寫、寫練習卷或考試。 學校應減少考試次數,每科每週以不超過一次為原則;每日考試以不超過 二科為原則;定期評量前兩週,每日以不超過三科為原則。 前項日常評量之科目及次數,由班級導師協調統計及調整,並定期公布。
  • 第 5 條
    學生成績評量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總結性評量 ,必要時應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 前項形成性評量,指教師教學過程中,為了解學生學習情形,所進行之評 量;總結性評量,指教師於教學活動結束後,了解學生學習成就之評量; 診斷性評量,指診斷學生學習、情緒或人際關係困難,作為個別輔導與補 救教學之依據;安置性評量,指依據學生之學習表現與需求,評估特殊性 向能力,提供適切安置。
  • 第 6 條
    學生成績評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及輔導為原則,並依 各學科內容及活動性質,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紙筆測驗:由教師依教學目標、教材內容所編訂之測驗評量之。 二 口試:就口頭問答結果評量之。 三 表演:就表演活動評量之。 四 實作:就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評量之。 五 作業:就各種習作評量之。 六 設計製作:就創作過程及實際表現評量之。 七 報告:就閱讀、觀察、實驗、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告評量 之。 八 資料蒐集整理:就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評量之。 九 鑑賞:由資料或活動中之鑑賞領悟情形評量之。 十 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反應情形評量之。 十一 自我評量:學生就自己學習情形、成果及行為表現,做自我評量與 比較。 十二 同儕互評:學生之間就行為或作品相互評量之。 十三 校外學習:就校外參觀、訪問等學習活動評量之。 十四 實踐:就日常行為表現評量之。 十五 檔案:就學習過程中之重要相關資料彙整後評量之。 十六 其他。 前項評量方式,由任課教師依教學計畫在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並負 責評量。
  • 第 7 條
    學生之成績,以百分法計分;學期結束時,將各科 (項) 分數,轉換成五 等第九分制計分,所得結果,即為各科 (項) 之學期成績,並應以優、甲 、乙、丙、丁五等第方式記錄。 前項成績轉換方式如下: 一 綜合表現及藝能學科:
    五等第 九分制 實得總分範圍
    九十五分以上
    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
    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七十分以上未滿七十五分
    六十五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六十分以上未滿六十五分
    未滿六十分
    二 一般學科:下列各等第應依專業判斷及學生個別表現評定之。
    五等第
    九分制
  • 第 二 章 綜合表現成績之評量
  • 第 8 條
    綜合表現成績之評量,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 以加減: 一 依出席考勤結果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 以月份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加五分為限。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者,減一分。 (四) 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 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每缺席四次減一 分。 (六) 公假、喪假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以缺席計。 二 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學生自我評量、同 儕互評結果,予以加減,但以五分為限。 三 依獎懲結果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及第二次各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分。 (六) 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四 團體活動之表現,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自 治會活動、學校例行活動等參與情形,予以加減。但以五分為限。 五 依校外特殊表現予以加分之標準,由學校自定,並視學生校外特殊表 現優異程度決定之。但最高以十分為限。 學校應組成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核委員會) ,審查 前項各款加減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得訂定獎懲實施、懲罰存記及改過 銷過有關規定,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依規定程序審核通過者,註銷其紀 錄。
  • 第 9 條
    綜合表現之學期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由審核委員會議決。
  • 第 三 章 一般學科成績之評量
  • 第 10 條
    一般學科成績之評量,分下列各科辦理: 一 國文。 二 英語。 三 數學。 四 認識臺灣 (社會篇) 。 五 認識臺灣 (歷史篇) 。 六 認識臺灣 (地理篇) 。 七 公民與道德。 八 歷史。 九 地理。 十 生物。 十一 理化。 十二 地球科學。 十三 健康教育。
  • 第 11 條
    一般學科各項成績評量所占比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一、二年級第一、二學期及三年級第一學期,每學期辦理二次定期評 量為原則,所得成績占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七十五。日常評量由教師 依日常表現以多元評量方式評定,占該科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二 三年級第二學期,得辦理一至二次定期評量,所得成績占該科學期成 績百分之七十五,日常評量占百分之二十五。
  • 第 四 章 藝能學科成績之評量
  • 第 12 條
    藝能學科成績之評量,分下列各科辦理: 一 家政與生活科技。 二 電腦。 三 體育。 四 音樂。 五 美術。 六 童軍教育。 七 鄉土藝術活動。
  • 第 13 條
    藝能學科各科成績之評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認知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定期評量。 二 技能部分占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依據課程標準,並參酌學生身心發展 狀況,擇項辦理。 三 情意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依學生日常學習及行為表現,以評 量表記錄,予以評定。
  • 第 五 章 成績評量結果之處理
  • 第 14 條
    定期評量時,學生因故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立即補考,並應於學期 成績結算前辦理。但無故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 算。 前項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因公假、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 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 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 因事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 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 第 15 條
    學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一般學科與藝能學科由教務處主辦;綜合表現由 訓導處主辦。 學生各項成績登記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6 條
    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學校應發給畢業證書: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或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等以上並 經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均有五科以上達丙等以上或三年級 第二學期有六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修業期滿,成績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學校應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二款之標準者,經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延 長修業年限一年。
  • 第 17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法定代理人。 前項通知除綜合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等成績外,得具體說明各項心 理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並提 出積極建議。 學生定期評量及日常評量之成績,經評定未達六十分者,學校應對其實施 補救教學措施。
  • 第 18 條
    學生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本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原則,非經學校、家 長或法定代理人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他人作為教育以外目的之用。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9 條
    選修科目成績之評量,視其性質屬藝能學科或一般學科,分別依第七條第 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為因應實際需要,教育局得訂定本辦法之補充規定。 技藝教育班、特殊教育班及參加國民中學畢業生自願就學輔導方案班學生 成績評量方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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