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其他團體認養人行道, 無償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人行道之認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 養工處) 執行。
- 第 3 條人民、法人或其他團體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養工處提出, 並經養工處會同本府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其契約內容應 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認養契約,由養工處擬訂,報經本府核定。
- 第 4 條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者,應檢附下 列相關圖說資料,送請養工處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一) 現有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及其他附屬設施位置。 (二) 認養人行道範圍四周相關現況建物空間或設施 (如地面層平面圖、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相鄰法定空地、車行出入口等) 。 二 認養範圍規劃設計圖說: (一) 人行道路型設計。 (二) 喬木、灌木、花槽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三) 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供電維護計畫。 (四) 人行道鋪面材質、拼貼方式、鋪面大樣圖。 (五) 街道家具 (座椅、候車亭等) 設置位置、設計圖說。 (六) 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並應預留必要之備料以 供日後維修。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准計畫圖說施作, 並於完工後報請養工處核備。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保持 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養工處,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5 條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 人行道之清潔。 二 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即 通知養工處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 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養 工處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 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潔、堪用; 其有損壞者,應即修繕。 五 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認養人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辦法為之,其他經 核准設置之花木植栽等,認養人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工作 。
- 第 6 條認養人得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七十五公分 為限,牌內得標示認養人 (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 、認養位置及範圍、管 理人連絡電話。 認養標誌牌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並不得遮蔽或附 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 狀;逾期未拆除者,養工處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 第 7 條認養期間以三年一期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養工處申請 繼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 關規定者,養工處得隨時終止認養契約。
- 第 8 條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者,養工處得依認養面積、範圍或認 養年數,訂定各類獎項,簽報本府頒與獎狀、感謝狀或獎牌。 認養人繼續認養五年以上,或其認養範圍達一個街廓者,養工處得於網站 上公布或刊於專刊,並得於網站以超連結至該認養人網站。
- 第 9 條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 第 10 條認養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路段舉辦活動,張貼或樹立廣告物 、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違反者,除依相關規 定處理外,養工處並得終止認養契約。
- 第 11 條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於認養契約載明管理人 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管理人員變更時,應立即通知養工處 。
- 第 12 條本府及所屬機關於道路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管理維護道路之權責。 本府及所屬機關於認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 燈具、植栽更新及相關附屬設施需要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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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5
臺北市人行道認養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38800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