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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8-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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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委員,由本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派兼之,或遴聘學者 、專家擔任,委員中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 第 3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組:辦理不服本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訴願案件。 二 第二組:辦理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建設局、警察局、地政 處及其他未列入一、三組之局、處、會、中心等之訴願案件。 三 第三組:辦理不服本府民政局、教育局、交通局、衛生局、國民住宅 處之訴願案件及掌理訴願輔導、訴願行政、資訊業務、法令宣導、文 書、議事、總務、研考、出納、檔案、新聞聯繫、公共關係等其他一 般行政業務。
  • 第 4 條
    本會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兼辦公務人員復審業務。
  •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編審、分析師、組員及書記。
  • 第 6 條
    本會置會計員,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 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訴願 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 第 10 條
    訴願決定書、訴願撤回之准駁,均以府文行之,其他公文得以本會名義行 之。
  • 第 11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12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 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 等時,取決於主席。
  • 第 13 條
    本會審議訴願案件時,得通知訴願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 得為言詞辯論。
  • 第 14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會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主 任 委 員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 員 (八)- (十)
    執 行 秘 書 簡 任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秘 書 薦 任
    組 長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辦理。
    編 審 薦 任 一四
    分 析 師 薦 任
    組 員 委任或 薦任
    書 記 委 任
    會 計 員 (一) 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派員 兼任。
    人 事 管 理 員 (一) 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 兼任。
    合 計 三一 (十)- (十二)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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