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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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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本市市法規之綜合審議及發布事項。 二 關於本市法規統一解釋事項。 三 關於本市市法規之整理編印事項。 四 關於交辦法案之研擬事項。 五 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人,由臺北市政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派 兼,或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其中需半數以上具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4 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組:關於民政、社政、勞政、警政、消防、地政、交通、衛生環 保及一般行政法規之研議及解釋等事項。 二 第二組:關於財政、主計、工務、捷運工程、建設、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法規之研擬及解釋等事項。 三 第三組:關於教育文化、新聞、國民住宅法規之研擬及事務、議事、 研考、法規編印、資料保管、法令發布及其他不屬前二組之事項。
  •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
  • 第 6 條
    本會置消費者保護官,依法辦理消費者爭議事項。
  • 第 7 條
    本會置會計員,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 計事項。
  • 第 8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本會每二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 第 12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第 13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會定之,報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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