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
- 第 3 條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地籍及測量科:全市土地登記、土地測量及督導地政事務所登記測量 業務之推行等事項。 二、地價科:全市實施平均地權有關規定地價、照價收買、編製公告土地 現值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私有未建築 用地最高面積限制及不動產估價師管理等事項。 三、地權及不動產交易科:全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公有農地 管理、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不動產經紀業及地政 士管理、不動產交易消費爭議業務等事項。 四、地用科:全市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等事項。 五、土地開發科:全市土地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政策之研擬、法令研修、 業務督導及辦理地政業務教育訓練等事項。 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法制、事務、出納、財產管理、研 考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七、資訊室: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執行與協 調聯繫及全市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等事項。
- 第 4 條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視察、專員、股 長、督導、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技士、科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 理師、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處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本處因事實需要,得設置與業務有關之委員會,其作業要點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1 條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 第 12 條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土地開發總隊總隊長。 七、地政事務所主任。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3 條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4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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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1001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92.04.24訂定)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250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