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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363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 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委員十六至二十二人,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遴聘原住 民族族群代表與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婦女代表名額應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非原住民族籍代表名額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3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綜合企劃組:原住民族之政策訂定、權益保障、研究發展與施政計畫 、硬體設施之規劃籌建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二 教育文化組:原住民族文化保存與推廣、教育發展、語言保存、藝術 、體育及其他人才培育等事項。 三 經濟建設組:原住民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創業貸款、文化產業通路 之開發、公營市場攤位轉介登記及其他經濟產業發展相關輔導等事項 。 四 社會福利組:原住民生活扶助、急難救助、醫療保健、兒童與老人福 利保障、婦女與青少年權益維護、住宅政策規劃與執行、原住民社會 團體之輔助及指導等事項。
  • 第 4 條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秘書、視察、專員、社會工作員、組 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各職稱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 第 6 條
    本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 8 條
    本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主任委員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市政府派員代理。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主任秘書。 二 專門委員。
  • 第 11 條
    本會設會務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主任委員。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四 組長。 五 會計員。 六 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2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會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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