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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7274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第2條條文自110年9月30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 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指本市轄區內未經依森林法公告為受保護樹 木,且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 0.八公尺以上。 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十年以上。 四、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 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樹胸高直徑,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指離地 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得委任 所屬機關執行。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劃分如下: 一、文化局: (一)本自治條例之督導及協調。 (二)受保護樹木之列管。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四)私有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 二、都市發展局: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工務局: (一)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及執行。 (二)第八條技術援助之提供。 (三)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四)工務局管理用地及本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五)因天災、病蟲害或人為事故等緊急狀況,致公私有受保護樹木有危 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公共安全之虞,經文化局認有 立即處理之必要而通知協助處理之扶正、加固、修剪、病蟲害救治 等養護工作。 (六)私有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明或權屬關係複雜, 致難以履行維護責任,經文化局認有協助必要而通知處理之樹木修 剪及病蟲害救治工作。 四、民政局及各區公所:第八條技術援助之受理申請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 五、警察局: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 六、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七、市政府其他各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管理用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 維護。
  •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 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 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5 條
    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 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 第 6 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 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 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 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 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 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 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第三條所定之各權責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 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 第 8 條
    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 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 第 9 條
    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工務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蹤當地受保 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十二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際需 要即時提報之。 第三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
  • 第 10 條
    保護樹木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前項表揚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 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 第 13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強制執行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履行義務為止。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除第二項第 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本 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十年九月三 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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