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 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得委任 所屬機關執行。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劃分如下: 一、文化局: (一)本自治條例之督導及協調。 (二)受保護樹木之列管。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四)私有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 二、都市發展局: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工務局: (一)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及執行。 (二)第八條技術援助之提供。 (三)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四)工務局管理用地及本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五)因天災、病蟲害或人為事故等緊急狀況,致公私有受保護樹木有危 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公共安全之虞,經文化局認有 立即處理之必要而通知協助處理之扶正、加固、修剪、病蟲害救治 等養護工作。 (六)私有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明或權屬關係複雜, 致難以履行維護責任,經文化局認有協助必要而通知處理之樹木修 剪及病蟲害救治工作。 四、民政局及各區公所:第八條技術援助之受理申請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 五、警察局: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 六、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七、市政府其他各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管理用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 維護。
- 第 5 條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 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 第 7 條第三條所定之各權責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 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 第 8 條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 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 第 9 條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工務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蹤當地受保 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十二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際需 要即時提報之。 第三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
- 第 10 條保護樹木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前項表揚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1 條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 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 第 12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 第 13 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強制執行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履行義務為止。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除第二項第 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本 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十年九月三 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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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7274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第2條條文自110年9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