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火災預防科:防火教育、宣導及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策 劃、執行、研究、諮詢、督導、考核。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消防安全管理,違規行政裁罰及處理事項。 二 災害管理科:防救災制度、法令、計畫之研訂、宣導、組訓、演練、 協調聯繫、督導、考核與災害應變及資源管理及防災科學教育館之規 劃、管理等事項。 三 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及民力運用等 事項。 四 緊急救護科: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等事項。 五 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 等事項。 六 後勤科: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等事項。 七 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 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八 秘書室:掌理消防法制事項、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公關及不屬 於其他科、室、中心之事項。 九 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 十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各項救 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及資訊業務處理、通訊裝備、器材之保養、維 修、管理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場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技術員、巡佐、警務佐 、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局得於轄內設大隊,下設中隊、分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 大隊各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中隊長、督察員、副中隊長、 組員、分隊長、技術員、小隊長、警務佐、隊員及書記,其員額編制另以 編制表定之。
- 第 6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防災科學教育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 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 第 11 條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 第 12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室、中心主任。 六 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3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4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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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100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289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