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綜合企劃科:政策研擬及推動、研究發展、管制考核、綜合企劃、事 務、財產管理、廳舍營繕、後勤及採購等事項。 二 火災預防科:防火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策劃、執行、研 究、諮詢、督導與考核;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 理,違規行政裁罰及處理事項。 三 減災規劃科:災害防救措施及計畫法規命令之擬訂、防災制度及減災 策略之規劃、防災教育與宣導及防災科學教育館業務之規劃與管理等 事項。 四 整備應變科: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規劃與執行、救災資源整備管理 之規劃與執行、應變中心運作及緊急應變體系之建立與執行等事項。 五 資通作業科:防救災資通訊系統建置、應變中心維運管理、災害潛勢 評估與分析、災害防救業務會報及深耕計畫之規劃與推動、災害防救 業務協調、整合與管考等事項。 六 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及民力運用等 事項。 七 緊急救護科: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規劃、督導、管理、考核、訓練等 事項及救護宣導、衛生醫療單位協調、獨居長者求救系統管理督導等 事項。 八 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及火災調 查資料、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九 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 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十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之管理與法制、公關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 各單位事項。 十一 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十二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各項 救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及資訊業務處理、通訊裝備、器材之保養 、維修及管理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場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得於轄內設救災 救護大隊,下設中隊、分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大隊各置大 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組員、分隊長、副中隊 長、小隊長、隊員及書記。
- 第 6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 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1 條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防災科學教育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 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 第 13 條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 第 14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六 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5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6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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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100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157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