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掌理工業、礦業及土石採取之登記、管理與輔導,商業行政 業務及度量衡行政業務督導等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本市民營公用事業之監督管理、公共場所電氣技術人員 之檢查、水電、煤氣、冷凍空調、鑿井業及技術員工之登記、管理、 考驗及市場管理業務之行政督導等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農、林、漁、牧事業、農民團體之輔導監督、農業資料 管理、自然生態保育、野生動物保護、綠(美)化規劃、施工與教育、 動物衛生業務督導等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山坡地、保安林違規查報、取締、處分、移送法辦、強 制執行、強制拆除等事項。 五 第五科:掌理本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產業道路、登山步道及休閒遊憩 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與維護,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監督檢 查,水土保持宣導教育等事項。 六 秘書室:掌理綜合業務、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科 室等事項。 七 資訊室:掌理資訊硬體設備及軟體之租購維護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研究員、專員、 股長、副研究員、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科員、技士、助理設計師、 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局之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度量衡檢定所、動物衛生檢驗所,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六 其他經局長邀請或指定之列席或參加人員。
- 第 11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2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科員 (薦 任) 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臺 北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二 技 正 薦 任 五 內一人得列簡任 秘 書 薦 任 四 科 長 薦 任 五 主 任 薦 任 二 研 究 員 薦 任 二 專 員 薦 任 二 股 長 薦 任 一七 分 析 師 薦 任 一 設 計 師 委 任 或薦任 一 管 理 師 委 任 或薦任 一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一七 技 士 委 任 或薦任 五四 助 理 設 計 師 委 任 一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與 人事室助理員合併計給) 技 佐 委 任 一○ 內五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二 書 記 委 任 一二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四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四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四 合 計 一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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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1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92.04.24訂定)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